(2017)黔038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雷富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富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富春,曾用名雷付春,男,1971年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仁怀市。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富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富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雷富春饮酒后持证驾驶湘04-×××××号小货车行驶至仁怀市盐津街道茅习公路交通醉花间路段时,与赵少明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雷富春承担全部责任。经对雷富春进行抽血检测,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1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富春和贵C×××××号小型客车驾驶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富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富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雷富春在庭审中认罪,结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富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科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小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