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71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洛阳市妇、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妇,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法定代表人王茅帅,主任。委托代理人常清玉,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袁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玮,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宛康,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娜,洛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帆,洛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以下简称洛阳市妇幼中心)因诉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洛阳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及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妇幼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常清玉、李少军,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玮、高红军,被上诉人洛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1日,洛阳市妇幼中心为解决建设资金缺口,与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根据协议,九州通公司向洛阳市妇幼中心提供无息贷款6600万元,洛阳市妇幼中心则给予九州通公司该中心药品、耗材的供应商地位,并承诺每年采购金额不低于5000万元,同时该中心不得违反约定向其他供应商采购药品、耗材(约定情况除外)。2012年5月9日,九州通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洛阳市妇幼中心汇款6600万元,备注为医院保证���。2012年5月至2015年6月30日,洛阳市妇幼中心总计向九州通公司采购各类药品、耗材价款总计18957.9036万元(九州通公司不能供应的除外)。在此期间,对九州通公司提供的无息贷款6600元,洛阳市妇幼中心未偿还本金及支付任何利息。2015年7月9日,洛阳市工商局接到匿名举报,洛阳市妇幼中心涉嫌不正当竞争。7月10日洛阳市工商局立案并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调查。8月20日,洛阳市工商局委托洛阳德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6600万元无息贷款在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应支付的利息进行了分析、计算。经计算6600万元贷款的应付利息为1283.388333万元。2015年11月23日,洛阳市工商局作出洛工商处字[2015]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16号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14日向洛阳妇幼中心进行了送达。2016年1月27日,洛阳市妇幼中心向洛阳市政府申请复议,4月20日,洛阳市政府作��洛政复决[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3号决定书),维持洛阳市工商局所作的216号决定书,并于2016年5月15日对洛阳妇幼中心进行了送达。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九州通公司向洛阳市妇幼中心提供的无息贷款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中“采用财物”的手段。在经营活动中,一般的借款都是有息的,利息作为借款的孳息,应归贷款人所有。九州通公司将6600万元无息借给洛阳市妇幼中心使用,使该中心取得了6600万元的使用权和利息收益,实际是以该利息收益作为财物进行贿赂,而该中心则为九州通公司在竞争中提供便利条件。洛阳市工商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将该无息贷款行为认定为“采用财物”手段进行商业贿赂,符��法律规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六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洛阳市工商局将洛阳市妇幼中心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1283.388333万作为商业贿赂中的受贿金额,认定为违法所得,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洛阳市妇幼中心以九州通公司向其提供无息贷款为条件,给予九州通公司该中心药品、耗材主要供应商的地位,且销售金额累计达到18957.9036万元,该行为排挤了其他供应商公平竞争机会,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洛阳市工商局以此为由作出的216号决定书,要求洛阳市妇幼中心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8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283.388333万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洛阳市政府作出的33号决定书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洛阳市妇幼中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洛阳市妇幼中心的诉讼请求。洛阳市妇幼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九州通公司借给上诉人6600万元且不收取利息系合作关系,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商业行贿和受贿关系;2.上诉人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洛阳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上诉人的违法所得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3.洛阳市工商局对上诉人处以18万元的罚款明显过高。综上,洛阳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洛阳市政府作出的维持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结果不公,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洛阳市妇幼中心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洛阳市工商局答辩称:1.洛阳市妇幼中心与九州通公司之间不是合作关系,九州通公司借给上诉人6600万元,不收取利息,但上诉人不得向其他药品供应商采购药品,且采购九州通公司的药品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双方协议约定,使其他药品供应商丧失了向上诉人供应药品、耗材的机会,九州通公司获得了销售药品的独占地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涉嫌不正当竞争,已构商业行贿和受贿关系;2.上诉人取得了6600万元资金使用权和利息收益,该笔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是上诉人应支付而未支付的金额,洛阳市工商局将贷款利率计算违法所得,于法有据;3.对上诉人处以18万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洛��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洛阳市政府答辩称,洛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洛阳市妇幼中心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洛阳市妇幼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杂志刊登文章《如何认定以履约保证金名义借款3000万元行为的违法性》一篇,证明目的:九州通公司借给洛阳市妇幼中心6600万元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豫7101行初98号行政调解书,证明目的: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证实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得知其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并且该文章属于���术探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洛阳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洛阳市政府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洛阳市妇幼中心和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局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九州通公司向上诉人洛阳市妇幼中心提供无息贷款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本案中,上诉人洛阳市妇幼中心与九州通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九州通公司向洛阳市妇幼中心提供无息借款6600万元,洛阳市妇幼中心���证每年采购九州通公司的药品、耗材总金额不低于5000万元。洛阳市妇幼中心通过无偿使用九州通公司提供的6600万元,让九州通公司获得了排挤其他药品经营企业同行竞争对手的机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洛阳市工商局认定该行为构成商业贿赂并无不当。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及没收问题。洛阳市妇幼中心无偿占有使用九州通公司资金6600万元,其实质是占有使用了九州通公司提供6600万元资金的使用权;九州通公司以提供无息贷款为名,实际上是提供由利息构成的这部分金额进行贿赂,达到让洛阳市妇幼中心购买该公司药品、耗材的目的。因此,洛阳市工商局将洛阳市妇幼中心无偿占有使用涉案资金6600万元期间所产生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认定为洛阳市妇幼中心的违法所得,并无不当。三、关于罚款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购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洛阳市工商局据此对洛阳市妇幼中心处以罚款18万元,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洛阳市工商局经过调查取证,告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的21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洛阳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文玉审 判 员  王建平审 判 员  张昕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