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执恢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敏与刘绍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敏,刘绍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81执恢211号申请执行人:张敏,女,生于1959年7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被执行人:刘绍祥,男,生于1963年3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0)峨眉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张敏申请执行刘绍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刘绍祥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637.5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0元,执行费650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1181执恢2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吴 玥审判员 莫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