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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763号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灵武支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灵武市供电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9800元及利息711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07年2月12日付至2017年3月7日),合计100900元;之后的利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期限到2008年12月31日每月利息调整为600元借款人:杨某某2007.2.12。”2009年5月13日,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自认,2014年8月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利息1300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元。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自200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7日,利息为72029元(29800元×24%÷365天×3676天=720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3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0792元,之后的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9800元及利息70792元,合计100592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7年3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