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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世伟与吴宇、张玉梅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伟,吴宇,张玉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105号原告:吴世伟,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鋆,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宇,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张玉梅,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吴世伟诉被告吴宇、张玉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宇、张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5月19日,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吴宇2000000元。2016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载明吴宇已为原告代收640000元,剩余1360000元由吴宇代原告收取,如未按约定期限收回,则由吴宇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吴宇至今未代原告收回款项,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被告吴宇辩称,原告给付其的200000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委托吴宇代为理财放贷的钱,现放贷的款项未按期收回,自己愿意按协议约定代偿给付原告1000000元。此事与张玉梅无关,2000000元已用于为原告放贷,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生活。被告张玉梅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吴宇为原告理财放贷自己不知情,用于双方转账的自己名字的银行卡也是吴宇长期持有使用,且原告转账到自己账户的1000000元已于当日由吴宇还给了原告。讼争的2000000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生活,自己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宇与张玉梅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1月21日和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吴宇出借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转入被告张玉梅的银行账户,同日该张玉梅的账户将1000000元转出给了原告。吴宇向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2016年2月7日,原告与吴宇签订“协议”,双方明确上述20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委托吴宇将此款向出借给了第三人,由吴宇从2016年2月7日起每年替原告收回200000元,如未果,双方协商不成,由吴宇代偿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吴宇未按约收回出借款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凭证2份、协议1份、离婚证1份,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等在案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吴宇系借款还是委托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据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明确否定了之前吴宇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借款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因协议签订在欠条之后,本院认为“协议”才是对“欠条”的更正和进一步明确,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协议内容。2.张玉梅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认可如系委托关系,则吴宇在2016年2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同意代偿1000000元系债务加入,即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此时吴宇已与张玉梅离婚,债务不应由张玉梅共同承担;(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本案原告与吴宇签订的“协议”可证明,原告委托吴宇将2000000元已经出借给第三人,原告应当知晓此款未用于二被告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原告虽然将1000000元转入张玉梅银行账户,但同日张玉梅的银行账户显示将1000000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不能证明张玉梅使用过此款。因此,张玉梅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张玉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吴宇帮助借款给第三人,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吴宇办理委托事项时,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如未收回出借款项,则由自己代偿1000000元。庭审中吴宇也承认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宇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10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吴宇给付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世伟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吴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玮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