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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宛xx与被告丁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某某,丁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443号原告:宛某某,男,生于2015年10月1日,汉族。法定代理人:邬会南,女,生于1985年7月2日,汉族,系原告宛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莎,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强,男,生于1992年3月23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中,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68号606、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44057682。法定代表人:孙力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男,生于1984年2月7日,汉族。原告宛某某与被告丁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邬会南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莎、被告丁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中、被告渤海财险镇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630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20时55分,被告丁强驾驶苏LYxx**小型客车行驶至彭山区东干线官厅外路段时,与雷利驾驶的川MS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宛志君、徐远林、邬会南、宛子恒、宛某某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雷利、宛志君、徐远林、邬会南、宛子恒、宛某某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宛某某当即被送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接受急诊,当日22时转入眉山市人民医院检查监护,次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宛某某入院时被诊断为:左耳撕脱伤、头皮血肿、脑挫裂伤、双侧颞骨及右侧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21日出院。2016年6月2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彭山区交警队)作出第511422720160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强事发后弃车逃逸,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利、宛志君、徐远林、邬会南、宛子恒、宛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强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部分原告至今未得到理赔,经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丁强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渤海财险镇江支公司予以赔偿。彭山区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和事实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并未逃逸,对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我方不予认可。事发后,我方垫付费用共计47000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认可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被告渤海财险镇江支公司辩称,丁强所驾驶的苏LYx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方与丁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载明,我方已经用加黑的方式提醒丁强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丁强弃车逃逸,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约定,我方仅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应予以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方的意见与丁强的陈述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20时55分,被告丁强驾驶苏LYxx**小型客车行驶至彭山区东干线官厅外路段时,与雷利驾驶的川MS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宛志君、徐远林、邬会南、宛子恒、宛某某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雷利、宛志君、徐远林、邬会南、宛子恒、宛某某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宛某某当即被送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接受急诊,当日22时转入眉山市人民医院检查监护,次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宛某某入院时被诊断为:左耳撕脱伤、头皮血肿、脑挫裂伤、双侧颞骨及右侧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持敷料干燥固定、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等。2016年6月24日,彭山区交警队作出第511422720160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丁强事发后弃车逃逸,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利、宛志君、徐远林、邬会南、宛子恒、宛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丁强所驾驶的苏LYxx**小型客车在渤海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宛某某在住院期间及事后检查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2240.66元。2016年12月27日,邬会南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宛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6-39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宛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2016年12月27日,邬会南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宛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川西南鉴【2016】临鉴字第1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宛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0元。两次鉴定中产生鉴定费共计2030元。2017年4月3日,丁强向本院申请调取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卷宗资料。同年4月6日,本案承办人向彭山区交警大队调取上述卷宗,彭山区交警大队大队答复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系适用简易程序,除认定书外无其他卷宗资料。另查明,宛某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2017年2月,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彭溪派出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彭溪街道办事处、成都巨梁半岛服务有限公司彭山分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2015年3月起至今,宛某某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彭山区彭溪镇巨梁半岛小区5幢1单元401x幢x单元xxx号。再查明,丁强在投保时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载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渤海财险镇江支公司责任免除。庭审中被告渤海财险镇江支公司对彭山区交警队作出的第511422720160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宛某某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并认可丁强垫付费用共计45000元。另雷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36245.56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四位伤者宛志君、徐远林、邬会南、宛子恒因伤势轻微,且医疗费已得到赔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投保的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彭山区交警队作出了第511422720160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强事发后弃车逃逸,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利、宛志君、徐远林、邬会南、宛子恒、宛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渤海财险镇江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宛某某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丁强对及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的程序及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发后丁强弃车逃逸的事实均不予认可,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另从彭山区交警队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丁强在该认定书中签字予以认可。故对彭山区交警队作出的第511422720160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宛某某、雷利在内的6人受伤,除宛某某、雷利外的另4名伤者因伤势轻微,且已得到赔付。故对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按照宛某某和雷利各自的损失分配赔偿份额(43.1%︰56.9%)。同理,交强险中医疗损失赔偿限额按宛某某和雷利各自的医疗费分配赔偿份额(43.1%︰56.9%)。原告宛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42240.66元。2、护理费:100元/天×19天=1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4、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宛某某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长期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0.1=52410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7、伤残鉴定费203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认定为3000元。综合以上1至8项,原告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3220.66元。以宛某某已经发生医疗费42240.66元的15%计算自费药,认定自费药为6336.1元。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在扣除自费药后,剩余96884.56元应由被告渤海财险镇江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宛某某51720元(含精神抚慰金),其中医疗限额中赔偿10000元×43.1%=4310元,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110000×43.1%=47410元。原告剩余损失45164.56元,根据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丁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丁强在事发后弃车逃逸,其行为符合丁强与渤海财险镇江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且该免责条款以加粗的方式提醒注意,并经丁强签字认可。渤海财险镇江支公司尽到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对原告剩余的损失部分即45164.56元应当由被告丁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费用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渤海财险镇江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51720元,其余部分即51500.66元应当由丁强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丁强主张在事发后垫付费用为470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庭审中原告认可丁强垫付费用为45000元,故本院认定丁强事发后垫付费用为45000元。因此,在品迭上述垫付费用后,应当由渤海财险镇江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中向原告赔偿51720元;由丁强向原告赔偿6500.66元。另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0元,因金额较大、目前尚未产生,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故宛某某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宛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51720元。二、被告丁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宛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6500元。三、驳回原告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原告负担867元、被告丁强负担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