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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天星与张修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星,张修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513号原告刘天星,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修营,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刘天星与被告张修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星的委托代理人吴彬、孙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修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星诉称,2015年11月被告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40‰。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修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张修营向原告刘天星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刘天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天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为4分(0.04元)……到2016年春节之前连本带息归还……”,被告张修营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摁指印。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张修营未能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修营向原告刘天星借款本金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息20‰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修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天星借款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修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