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09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127号,组织机构代码40237130-6。法定代表人蔺进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梦萍,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一农场三队(原宏源造纸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9205601-2。法定代表人李国山,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曹国土执罚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诉称,被执行人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一农场六队南侧、滦曹公路东侧占地955.89平方米建水泥罐车修理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已依法立案查处,于2016年10月9日将唐曹国土执罚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于2017年4月11日催告当事人履行。以上事实有李国山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线索登记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测笔录、认定书、非法占地宗地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规划认定书、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股份转让协议书、一农场造纸厂占地租赁合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场照片、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审理记录、执法证复印件、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法律文书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证明属实。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955.89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55.8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9558.9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唐曹国土执罚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955.89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55.8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9558.9元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唐曹国土执罚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唐曹国土执罚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唐山市安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谭 剑审判员 贾春喜审判员 李印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