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海豹与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俞文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海豹,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俞文波,傅丽,傅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豹,1966年6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下西村委新桥村。法定代表人俞文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文波,女,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丽,女,1992年2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法定代理人:徐国美,系傅某母亲,女,1967年3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诉人胡海豹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丽公司)、俞文波、傅丽、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5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海豹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傅丽、傅某在傅保云遗产继承范围内与被上诉人强丽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支付粮食款31585元;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傅保云与强丽公司系合作收购了上诉人的粮食。根据溧阳市公安局社渚派出所对郝秋富、王从彪、俞文波所作讯问笔录,已经证明从客观表象上证明傅保云与强丽公司收购粮食系合作关系。俞文波笔录中的陈述是一贯的考虑逃避债务而作的虚假陈述,其实际上是公司与傅保云一起合作收购粮食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傅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俞文波在笔录中所说“我是公司法人代表兼会计,傅保云管销售,每月付给傅保云15**元,一年下来,公司盈利就分一成给傅保云”,证明傅保云与强丽公司是劳动关系,协助强丽公司收购粮食是傅保云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俞文波称,一审判决未基于实际情况。其收购稻子是其与傅保云未离婚时的行为,因傅保云欠债而办理假离婚。对于本案,其与傅保云共同承担责任。其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傅丽和傅某也应对粮食款承担责任。胡海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俞文波、傅丽、傅某支付所欠粮食款31585元,2、由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俞文波、傅丽、傅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12月8日,强丽公司与傅保云合作收购了胡海豹的粮食,并向其出具了31585元的粮食收购凭证,口头约定在2016年1月底前进行结算。期间,傅保云在2016年1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强丽公司及傅保云法定继承人至今未向其支付粮食款。经了解,强丽公司属俞文波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无任何财产也无任何账目,公司所有的收入与开支全部由俞文波的私人银行卡进行操作,俞文波与强丽公司已构成人格混同。另傅保云在死亡时处于独身状态,其近亲属只有一子(傅某)、一女(傅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傅丽、傅某系傅保云与徐国美婚生女儿及儿子。强丽公司原系傅保云在2012年9月一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5年4月20日,傅保云将其所持有的强丽公司全部股权以出让的方式转让给了俞文波。2016年1月13日,傅保云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0月19日、12月8日,强丽公司向胡海豹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收到其20360元及凃永强11225元(实际售粮人为原告)的稻谷。上述稻款因索要无果,导致诉争。庭审中,胡海豹称系强丽公司与傅保云合作收购原告的粮食,故强丽公司及傅保云法定继承人傅丽、傅某应对结欠原告的粮食款承担清偿责任;俞文波为强丽公司唯一股东,强丽公司无财产、无账目,公司所有支出与收入均通过俞文波个人银行卡进行操作,俞文波与强丽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故俞文波对强丽公司结欠原告的粮食款也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傅丽、傅某否认系傅保云与强丽公司合作收购原告粮食,认为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强丽公司认可系与傅保云合作收购原告粮食的事实,但未能提供书面合作协议予以证实,对于其所提出的俞文波与强丽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意见,强丽公司及俞文波予以否认。胡海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溧阳市公安局社渚派出所对郝秋富、王丛彪、俞文波所作询问笔录,郝秋富在笔录中称:“我是将粮食卖给傅保云码头上的,码头系傅保云与俞文波在经营……”;王丛彪在笔录中称:“我的稻谷是卖给傅保云的,我只认傅保云……”;俞文波在笔录中称:“我系强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强丽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粮食收购销售。今年公司收购的小麦与稻谷均为1000多吨,公司成员只有我与傅保云二人,我是公司法人代表兼会计,傅保云管销售,每月付给傅保云15**元,一年下来,公司盈利就分一成给傅保云,公司销售粮食资金往来都是通过我私人银行卡办理……”。一审法院认为胡海豹虽称系强丽公司与傅保云合作收购了原告的粮食,但其提供的收购凭证载明的收购单位仅为强丽公司,其提供的公安机关对王丛彪、郝秋富所作询问笔录中,二人并未明确表述系强丽公司与傅保云合作向其二人及胡海豹收购粮食,其提供的公安机关对俞文波所作询问笔录中,作为强丽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文波明确表述强丽公司与傅保云之间只是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诉讼中虽改称强丽公司与傅保云实际是合作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强丽公司为向胡海豹收购粮食的收购人,傅保云非共同收购人,强丽公司应对所欠原告粮食款承担清偿责任,傅保云不承担清偿责任,其要求傅保云法定继承人傅丽、傅某对原告的粮食款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俞文波系强丽公司唯一股东,强丽公司没有设立单独的财务机构,该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往来均通过俞文波私人银行卡操作,导致其个人财产与强丽公司的财产无法相互独立,况且俞文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强丽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据此认定俞文波个人与强丽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俞文波应对强丽公司所欠原告粮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海豹支付粮食款31585元。二、俞文波对溧阳市强丽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海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强丽公司、俞文波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海豹以傅保云与强丽公司系合作收购案涉粮食为由要求傅保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即胡海豹向强丽公司出售价值31585元稻谷,强丽公司未曾支付稻款,该事实由2015年10月19日、12月8日强丽公司出具的粮食收购凭证予以证实,上诉人胡海豹和被上诉人强丽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均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涉案收购行为为强丽公司与傅保云个人合作方式实施,经二审审查,上诉人诉请的上述事实除公安机关对王从彪、郝秋富以及俞文波等人所作询问笔录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即使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也仅能证明强丽公司与傅保云之间存在一定的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存在上诉人认为的合作关系。一审对该部分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胡海豹认为一审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或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推翻一审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海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胡海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