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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昆山拜斯特凯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拜斯特凯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582行初58号原告昆山拜斯特凯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白马泾路52号楼405室。法定代表人王执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晓燕,女,199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光林,江苏嫁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拜斯特凯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斯特凯尔公司)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6)第067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向被告昆山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陈晓燕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拜斯特凯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执飞,被告昆山人社局的负责人赵京斌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吴小轩,第三人陈晓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6)第067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14日,陈晓燕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踝部受伤。上述情形经���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认定陈晓燕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拜斯特凯尔公司诉称,陈晓燕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他人发生碰撞,事故双方经协商各自放弃民事赔偿,由交警认定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调取事发时相关认定事故责任证据和道路录像,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6)第067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拜斯特凯尔公司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调取交通事故时的录像和相关证据。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山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陈晓燕身份证复印件;3、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0463号《仲裁裁决书》;4、(2016)苏0583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书》;5、(2016)苏05民终4332号《民事判决书》;6、病历、诊断报告单及出院记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路线图;9、范广石居住证及结婚证;10、律师谈话笔录;11、情况说明及魏亭亭身份证复印件;以上1-11证明劳动关系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事实。12、调查取证申请书;以上12证明单位申请调查取证。1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4、接警记录信息;15、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7、现场照片4张;以上13-17证明依法调查情况。18、陈晓燕工伤调查笔录;以上18证明依法调查事实。19、工伤认定申请(表);20、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2、《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19-23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法规依据:24、《工伤保险条例》;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上24-25证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适用法规依据。第三人陈晓燕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认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陈晓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真实性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陈晓燕系拜斯特凯尔公司的员工。2015年11月14日08时19分,陈晓燕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陈晓燕受伤后被送到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2015年11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061004661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3月10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拜斯特凯尔公司与陈晓燕的劳动关系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046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拜斯特凯尔公司不服,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83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拜斯特凯尔公司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苏05民终4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31日,陈晓燕向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受伤害经过简述称:2015年11月14日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仲裁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医疗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等资料。2016年9月13日,昆山人社局出具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向拜斯特凯尔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拜斯特凯尔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昆山人社局调取事发时相关认定事故责任证据和道路录像,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为查明陈晓燕受伤经过,昆山人社局调取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警记录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材料。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陈晓燕陈述,“本人在上班路上绿灯通行左拐被对方撞车身,摔倒在地上,导致左脚当时无法行动”。2016年10月12日昆山人社局向陈晓燕进行调查,陈晓燕陈述受伤经过:当天我是要上班的,在早上7点多时我从家里出发准备前往酒店上班···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昆山人社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6)第067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晓燕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双方送达。拜斯特凯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法庭针对拜斯特凯尔公司申请调取交通事故的视频及相关资料作出释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向上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的方式寻求救济途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批准。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昆山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晓燕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原告对陈晓燕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无异议。被告认定陈晓燕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违反法��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拜斯特凯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拜斯特凯尔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长  顾海斌审判员  徐 辉���理审判员孙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