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华系量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好迪无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华系量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特26号申请人: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徐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好迪无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梁尚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永才,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四川华系量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德银,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乐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好迪无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迪无限公司)、被申请人四川华系量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系量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齐乐置业公司诉称:依法撤销(2017)绵仲裁字第0080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7)绵仲裁字第0080号仲裁案件由冯钢作为独任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而冯钢系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但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早在2016年年底或者2017年年初即已接受了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段刚的委托,成为了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刚诉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017)川0726民初1号一案中,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申请人认为独任仲裁员因所在单位与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即独任仲裁员与仲裁案存在职业上的利害关系。但仲裁案独任仲裁员在其承诺书中承诺“其与本案的结果无私人或职业上的利害关系”,其向仲裁委隐瞒了其与申请人有重大利害关系。2.独任仲裁员没有根据的将有关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倒置,并据此裁决申请人齐乐置业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也是违反程序规定的。被申请人好迪无限公司答辩称:(2017)绵仲裁字第0080号裁决事实清楚,裁决公正,冯钢与申请人所述的案件并无重大利害关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华系量行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绵仲裁字第0080号裁决:(一)驳回申请人好迪无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齐乐置业公司、被申请人华系量行公司支付画面制作费4576.95元的仲裁申请。(二)被申请人齐乐置业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好迪无限公司支付合同总款174600元。(三)被申请人四川齐乐置业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好迪无限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80548.80元。(四)申请人好迪无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齐乐置业公司在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7)川0726民初1号一案中,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方当事人绵阳市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段刚的代理人系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付平。申请人齐乐置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017)川0726民初1号一案与本案存在事实上的联系。被申请人好迪无限公司在仲裁时所举证据,申请人齐乐置业公司不予认可,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申请鉴定。仲裁员对被申请人好迪无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仲裁员冯钢系该仲裁案的独任仲裁员。冯钢系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仲裁员冯钢是否与申请人齐乐置业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二、仲裁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仲裁员冯钢是否与申请人齐乐置业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问题。(2017)川0726民初1号一案中申请人齐乐置业公司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是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的付平,而不是冯钢。并且申请人齐乐置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本案与(2017)川0726民初1号一案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因此,不能以此推定冯钢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仲裁员对于被申请人好迪无限公司所具证据予以认可,是仲裁员对于证据的采信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并不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因此,仲裁员冯钢与本案不存在重大利害关系,(2017)绵仲裁字第0080号仲裁裁决也不存在程序问题,申请人齐乐置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琳堤审 判 员 李华峰审 判 员 李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欧泳如书 记 员 李林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