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惠安县山霞银发石雕厂与被申请人张清阳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惠安县山霞银发石雕厂,张清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7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安县山霞银发石雕厂,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山霞镇山霞村东街尾。经营者:陈银发,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怀,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细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清阳,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河,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亮,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惠安县山霞银发石雕厂(下称银发厂)因与被申请人张清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4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发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总出货款”的认定错误。1、2014年2月6日,张清阳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外贸175200元”,结合银发厂一审提供的“广州增城市新塘张清阳”外贸订单上,订单上有标注黑点的,是截至2014年2月6日尚未付款的,共计175200元;其余未标注的则是已付款的(金额为116000元)。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如果是对2008年以来发生的总货款的对账,则这些款项也是应该加进去计算总加工款的,但实际上这些款项并未结算进去。这证实本案对账的“张清阳总出货款总合计547450元”并不是对2008年来的出货款进行对账,而是结欠款。二审法院关于“547450元是截至对账当日的总加工货款”的认定错误。2、根据交易习惯,如果案涉的对账单是对双方2008年至2014年2月6日之间发生的所有货款进行对账,那么应该一张张的或者一单一单的,按照时间顺序进行罗列;对账单上显示的表格应该不同时间的多次订货情况,并在形式上具有某种连续性。但是,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对账单的表格显示的情况却是杂乱无章的,没有时间顺序、看不出一单一单的进行核对确认的情况,明显是对尚未付款的订单进行总结。二、二审法院关于本案尚欠的加工款认定错误。1、本案双方对账发生在2014年2月6日,截止该日,张清阳尚欠银发厂石材加工款547450元。张清阳2009年4月4日至2014年1月27日转账支付207200元,该转账汇款发生在对账结算日之前,明显不是偿还本案结欠的石材加工款。2、案外人张荣鹏与申请人的经营者陈银发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于2014年5月27日、9月13日和2015年1月1日向陈银发各转账汇款2万元,不是偿还本案被申请人结欠申请人的加工款,二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案涉对账单“张清阳总出货款”是总的结欠款,而非双方总的加工数额,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加工款5474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当予以再审。被申请人张清阳答辩称:一、申请人所诉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没有欠申请人分文款项,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申请人称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自行书写的“张清阳总出货款”不是“总出货款”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因为该证据上除了“张清阳确认”五个字系张清阳所写外,全部是申请人自己添写,申请人自己书写的“总出货款”不是总出货款是什么?申请人诉称双方素有业务往来且自己向法庭提供自2008年以来的证据加予证实,现却又自我否认。申请人所谓的增城和外贸等字样都是自己书写和添加的,并未得到答辩人的确认和认可,不能作为证据支持。在本案结账完后申请人自行书写付款547450元后,申请人又自行将付款二字涂掉,这本身就使证据失去证据的效力。二、申请人称答辩人所支付的款项是在发生对账结算日之前,不是偿还本案结欠的加工款是自欺欺人,申请人的诉状和证据体现的都是从2008年至结账日的往来,自己写的对账单是总出货款,自己写的又自行涂掉的是付款547450元,答辩人在此期间支付的款项不是加工款是什么?张荣鹏系答辩人的儿子,在此期间曾是学生,怎么与申请人发生其他经济往来?答辩人无因无故要向申请人支付莫名其妙的款项,而该6万元系支付尾款的钱。综上,答辩人已经没有结欠申请人分文加工款,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主要对两个问题提出异议:1、关于“总出货款”的认定;2、张荣鹏所支付的6万元款项的性质。关于“总出货款”问题。银发厂认为“张清阳总出货款”是总的结欠款,而张清阳则主张“张清阳总出货款”是总的交易款项,双方产生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字面意义理解,该记载内容的意思应为“双方总的加工数额”。其次,案涉“张清阳总出货款”文字亦为陈银发所书写,其应当对书写内容负责。第三,银发厂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总的业务往来情况以及张清阳的付款情况,因此无法证实547450元为总的欠款。综上,银发厂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信。2、关于张荣鹏所支付的6万元款项的性质。陈银发对收到张荣鹏所支付的6万元款项没有异议,但陈银发辩称与张荣鹏另有经济往来,但其未能举证,故二审认定该6万元系张清阳支付给银发厂的加工款并无不当。综上,惠安县山霞银发石雕厂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安县山霞银发石雕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胜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旭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