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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李国声、梁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李国声,梁爱平,韦华光,梁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7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新北街249号。负责人张孝标,行长。委托代理人潘鑫凤,女,该行职员。被告:李国声,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梁爱平,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韦华光,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梁春燕,女,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广西容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被告李国声、梁爱平、韦华光、梁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倩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鑫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国声、梁爱平返还借款本金25150.96元及利息给原告(计至2017年5月18日止已欠利息5666.12元,2017年5月19日起的利息另计);2、被告韦华光、梁春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李国声、梁爱平向原告递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同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韦华光、李国声、梁春燕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声、梁爱平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饲料,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李国声、梁爱平。从2016年4月10日起,被告李国声、梁爱平便不按约定还款给原告。截至2017年5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150.96元,利息5666.12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国声、梁爱平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韦华光、李国声、梁春燕达成联保协议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国声、梁爱平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依法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李国声、梁爱平向原告递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同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韦华光、李国声、梁春燕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国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韦华光、李国声、梁春燕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准;韦华光、李国声、梁春燕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声、梁爱平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饲料,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前10个月每月偿还利息,后2个月每月10日等额偿还贷款本息25456.54元);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还利息的,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李国声、梁爱平。从2016年4月10日起,被告李国声、梁爱平便不按约定还款给原告。截至2017年5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150.96元,利息5666.12元。另查明,被告李国声与梁爱平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姻婚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华光、李国声、梁春燕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李国声、梁爱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李国声,但被告李国声却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韦华光、梁春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李国声、梁爱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国声与梁爱平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姻婚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声、梁爱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5150.96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二、被告李国声、梁爱平共同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利息(含罚息)计算办法:至2017年4月25日止已欠息5666.12元,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5150.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逾期贷款计息办法计算〗;三、被告韦华光、梁春燕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李国声、梁爱平、韦华光、梁春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倩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