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葛斐英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享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孙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斐英,吉林省享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孙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斐英,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民,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享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孙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绮,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琦,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斐英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享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孙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民、李瑛,被上诉人吉林省享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孙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斐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孙绮未按约定履行代持股义务,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请求孙绮对其不适当履行受托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二、被上诉人孙绮在代持股期间擅自决定增资,消减了上诉人的股权比例,公司装修等重大事项存在重大过失,且未与上诉人进行沟通,拒绝汇报公司的资金流向,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应当赔偿损失。吉林省享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葛斐英交纳的股金已经全部收到,该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注册资本发生变化,葛斐英是知道的。早在2015年9月3日,全体股东起草的公司章程里已经写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实缴300万,余下注册资金于20年内按出资比例交付。且有葛斐英签字。葛斐英是公司股东,退股无法律依据,也无双方约定。孙绮辩称,孙绮没有违反代持股协议,也没有不适当履行,不存在返还股金的情形。葛斐英请求赔偿损失,一审起诉时没有要求赔偿损失,超出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针对葛斐英主张增加注册资本造成股权稀释的问题,应由长春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发起人协议》中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葛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孙绮退还股金1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孙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4日,葛斐英给付孙绮吉林省享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前期入股费用18万元。2015年7月31日,葛斐英的入股费用18万元计入吉林省享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明细账。2015年9月8日,葛斐英作为委托人(甲方)与作为受托人孙绮(乙方)、被代持公司吉林省享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权情况:1.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甲方在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6%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18万元;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拥有者,以代持股权为限,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重大决策、表决权、查账权等公司章程和法律赋予的全部权利;2.在代持期间,获得因代持股权而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润、现金分红等,由甲方按出资比例享有;3.如公司发生增资扩股之情形,甲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增资扩股;4.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拥有者,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履行受托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在代持股权期间行使法律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以下股东权利时,必须要严格按照甲方的授意行使,不得违背甲方的意志,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股东权利:(1)公司股东会召集、出席、表决权;………;3.在代持期间,乙方作为代持股权形式上的拥有者,以乙方的名义在工商股东登记中具名登记………;7.乙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适当履行受托义务,并接受甲方的监督………;十一、其他:1.丙公司同意乙代为甲持有其公司股权,并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法律后果,如果乙方有任何违约行为,甲有权直接要求丙公司履行全部应该由甲享有的全部权益………。各方在上述协议中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12月5日,吉林省享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葛斐英,女,211202197004242521,由孙绮代持股人民币18万元,已经投入公司使用,此款用于吉林省享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公司的明细账中也明确葛斐英的投资数额及资金用途。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说明”。吉林省享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时,对上述《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吉林省享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登记注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载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绮,股东有孙绮、于宛鑫、王彤文。《吉林省享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载明孙绮作为股东的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40%。庭审中,孙绮承认其作为股东所占公司出资比例中包含代持葛斐英的股权。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代持股协议书、历史明细清单、收据、公司登记申请书,提供的情况说明、明细账以及各方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葛斐英与孙绮、吉林省享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代持股协议书》中,各方约定葛斐英委托孙绮代其持有在吉林省享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的6%股权,在将18万元出资额给付孙绮后,孙绮依约成为吉林省享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占有该公司40%的股权,在庭审中孙绮承认其占有的股权中包含葛斐英的股权,且吉林省享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亦对收到葛斐英的出资并占有股权的事实表示认可,据此,孙绮对委托其代为持有吉林省享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的事项履行完毕。另因与孙绮在《代持股协议书》中未对返还出资的情形作出约定,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与孙绮就返还出资事宜有其他约定,故葛斐英以违约为由要求退还代持股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斐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葛斐英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葛斐英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孙绮赔偿损失,经查上诉人葛斐英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该请求,其该项主张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院就上诉人葛斐英该请求组织调解,被上诉人吉林省享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本院现依法确定对上诉人葛斐英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就该主张上诉人葛斐英应另行起诉。至于上诉人葛斐英主张被上诉人孙绮违反《代持股协议》未经其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稀释其股权比例属于根本违约,应返还其投资的股金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葛斐英签字确认的《享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认缴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实收300万元,余下注册资金于20年内各位股东按出资比例缴付到位。如果有变动,需要经过股东会通过协议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葛斐英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其代持股权的被上诉人孙绮违反该约定,上诉人葛斐英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葛斐英提出被上诉人孙绮未就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向其汇报,且被上诉人孙绮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存在重大过失损害其利益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吉林省享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其已经收到上诉人葛斐英的该笔股金投入,无论上诉人葛斐英主张的该事实是否存在,都不能作为其要求返还股金的合法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葛斐英的该诉讼主张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葛斐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葛斐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