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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与盛曙明、张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盛曙明,张小芬,盛济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4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北路92-44号。负责人:黄敬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卓,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曙明,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淮北市濉溪县诚发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小芬,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盛济国,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简称农行相山支行)与被告盛曙明、张小芬、盛济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相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曙明、张小芬、盛济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相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曙明、张小芬、盛济国连带给付农行相山支行借款本金51943元,利息3984.23元(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罚金、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到清偿完毕日止),合计55927.23元;2、判令农行相山支行对本案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盛曙明、张小芬、盛济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6日,盛曙明因经营困难申请以张小芬、盛济国房屋担保抵贷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同日盛曙明、张小芬、盛济国与农行相山支行你签订了房产抵押承诺书。2012年7月11日,盛曙明、张小芬、盛济国与农行相山支行签订编号为xxxxx《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15万元,合同约定张小芬、盛济国以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xx号xx幢xx室住房(房地产权证相山区字第××号)作为抵押,期限5年,为农行相山支行对其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7月26日,盛曙明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从农行相山支行处贷款15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农行相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向盛曙明提供贷款,而盛曙明未按照约定还款,农行相山支行多次催要,盛曙明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拒不还款。截至2017年1月23日,盛曙明共拖欠农行相山支行本金51943元,利息3984.23元(以后的利息、罚金、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到清偿完毕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盛曙明、张小芬、盛济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农行相山支行(贷款人)与盛曙明(借款人)、张小芬、盛济国(共同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用于购货。合同适用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上浮30%。借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日期为准。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起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借款合同所采用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张小芬、盛济国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xx号xx幢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12××10、12××11)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7月13日,张小芬、盛济国就涉案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15万元。2012年7月26日,农行相山支行向盛曙明指定的账户转入15万元贷款,但盛曙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至2017年1月23日,盛曙明共拖欠农行相山支行贷款本金51943元、利息3984.2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农行相山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农行相山支行提供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相山支行与盛曙明、张小芬、盛济国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农行相山支行已依照合同约定,向盛曙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盛曙明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贷款人农行相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涉案合同借款人系盛曙明,张小芬、盛济国仅为债权提供物的担保而非保证担保,是抵押人,而非借款人或保证人,故农行相山支行要求张小芬、盛济国对盛曙明的贷款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小芬、盛济国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盛曙明不能清偿所欠农行相山支行债务时,农行相山支行要求依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相山支行主张盛曙明、张小芬、盛济国支付律师费5000元,《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农行相山支行聘请了律师,亦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在合理收费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借款本金5194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给付律师费5000元;二、如被告盛曙明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有权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告张小芬、盛济国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xx号xx幢xx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12××10、12××11)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1.50元,由被告盛曙明、张小芬、盛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祖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