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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跃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唐钢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跃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唐钢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跃武,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现长春监狱服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唐钢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钢厂道**号。负责人:徐锫,行长。再审申请人杨跃武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唐钢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唐钢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4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跃武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被扣划的两笔存款是属于合法财产还是犯罪聚敛的财产这一事实是本案审理的根本前提,一、二审法院没有对申请人的合法收入进行正确认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开立的两账户10×××92、10×××88的存款属于合法财产,被申请人将上述两笔存款以犯罪聚敛的财产进行扣划是完全违法的。被申请人扣划依据是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作出上述裁定书的依据是河北省唐山市(2011)唐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并未认定上述两账号的存款是犯罪聚敛的财产,况且其中一账户的存款是申请人的工资,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将合法工资收入定为犯罪聚敛的财产定性错误。2、被申请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的扣划行为是否依法依规审查这一事实没有正确认定。被申请人在执行扣划裁定书时要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履行审查义务,否则不予扣划。被申请人应该将扣划通知书与刑事判决的判项核对是否一致,否则不应当扣划,被申请人明知为工资账户,应当履行审查义务对上述的错误扣划承担责任。3、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扣划至非法账户,一、二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做出正确认定。申请人的两个账户存款属于合法财产,在被申请人未尽审查义务的前提下错误将合法财产扣划转入一个非法的账户90×××01,该账户并非裁定书中要求扣划入的账户,其过错明显,被申请人负有赔偿涉案款项的义务。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只是依据的是对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手续完备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执行。但是本案中法院执行协助手续不完备,执行裁定的依据错误,扣划行为没有履行审查义务,将申请人的工资合法收入进行扣划是严重违法行为,将申请人的合法收入扣划至非法账户是非法行为,针对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三、原执行裁定法律文书发生变更,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自身错误也进行了补救措施,作出了(2015)唐执字第82-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在裁判文书网上进行了公布但并未送达申请人。其内容为中止上述刑事判决书的财产执行部分的执行,这一补救措施足以说明被申请人扣划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是完全错误的。四、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2016年5月11日出判,严重超审限。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请人一审时主张“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两账户内的存款转出”,因此本案申请人一审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中行唐钢支行将申请人账户存款转出是否具有授权,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中行唐钢支行将申请人账户存款转出是“依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将包括原告存折尾号为0592账户中的29148.04元、存折尾号为9088账户中的774027.45元在内及原告另一账号为10×××26账户中的33437元和唐山市国威工贸有限公司账号为10×××10账户中的470800.09元,共计1307412.58元,通过被告02-90×××01账户划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工商银行唐山凤凰支行04×××19账户中”,其是依法协助法院办理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是履行其法定义务。在此过程中,其仅有审查执行人员工作证件,并要求出具法院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的审查义务,因此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所提出的理由:首先,如上所述,被申请人并无审查法院出具的相关文件是否正确的义务;其次,被申请人只是通过02-90×××01账户划转资金,并未将资金最终划转至该账户;第三,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2015)唐执字第82-2号执行裁定书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中所称的“据以作出的判决、裁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最后,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虽存在不妥,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跃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晓玉审判员  宋 菁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