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武威市凉州区莉禾兴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蔡兆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威市凉州区莉禾兴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蔡兆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莉禾兴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下双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张玲莉,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泓,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大学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兆吉,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莉禾兴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莉禾兴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蔡兆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莉禾兴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泓、被上诉人蔡兆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莉禾兴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2.驳回蔡兆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莉禾兴合作社未让蔡兆吉进行过任何施工,蔡兆吉搭建的彩钢房并非在莉禾兴合作社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蔡兆吉辩称,我施工的地方是莉禾兴合作社项目经理梁玉宁指定的。请求维持原判。蔡兆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共计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蔡兆吉于2014年10月15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莉禾兴合作社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在凉州区羊下坝镇和下双镇日光温室园区修建办公用房,房屋结构为彩钢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彩钢房每平方米300元,地坪每平方米45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时被告付给原告预付款5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再付给原告20000元,其余款项在2015年1月份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50000元,原告在下双镇日光温室园区搭建了彩钢房8间总面积160.91平方米;修建地坪384.06平方米;建简易车棚一座面积33平方米;铺设地板砖160.91平方米;羊下坝镇日光温室园区修建地坪12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就搬迁入住进行使用,后原、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产生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付尾款遂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承建的彩钢房、地坪经双方签字认可,予以确认;铺设的地砖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进行铺设,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人工费酌情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但其主张的水泥、沙子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搭建的车棚经勘查,应按市场价格每平米100元计算较为合理;被告抗辩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彩钢房工程款48273元,地坪22682.7元,简易车棚款3300元,铺设地砖人工工资3218.2元,共计77473.9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7473.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二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威市凉州区莉禾兴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蔡兆吉工程款2747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莉禾兴合作社提交了与原凉州区下双乡河水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和凉州区下双镇人民政府向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出具的便函一份,以证明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与本案中蔡兆吉修建设施的土地并非同一土地。蔡兆吉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修建的设施不是替莉禾兴合作社修建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莉禾兴合作社拥有证据中涉及的土地的使用权,并不能证明蔡兆吉修建的设施与莉禾兴合作社无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庭审结束后,莉禾兴合作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一审期间蔡兆吉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中莉禾兴合作社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莉禾兴合作社和蔡兆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在协议中对施工地点有明确约定,蔡兆吉作为承包人在约定的地点施工并无不当,属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也无义务对约定的施工地点的土地权属进行审查。故莉禾兴合作社关于蔡兆吉的施工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莉禾兴合作社在二审开庭审理后申请对工程承包协议中的公章进行鉴定超出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在一、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莉禾兴合作社对工程承包协议中莉禾兴合作社的公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莉禾兴合作社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莉禾兴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武威市凉州区莉禾兴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忠清审 判 员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