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磊、孙艳丽、谢春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磊,孙艳丽,谢春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2民初1422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男,该联社职员。被告:石磊,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被告:孙艳丽,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小塘镇。系被告石磊之妻。被告:谢春焱,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磊、孙艳丽、谢春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杨德备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