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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黄树生、梁志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树生,梁志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树生,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中新,耒阳市蔡子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华,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上诉人黄树生因与被上诉人梁志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中新,被上诉人梁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树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错误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改判该三项费用为19995.8元。事实与理由:其误工期、营养期均应计算97天,护理期应计算14天,且误工费、护理费每日标准应按相关行业年平均工资÷12个月÷20.92天认定。梁志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志华赔偿其医药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2245元、营养费5222元、交通费120元,共计290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树生在梁志华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泥工作业,2016年1月20日上午8时左右,黄树生在作业过程中,因作业架板突然断裂,从高处摔下受伤,当即被送至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400元,该费用已由梁志华垫付。黄树生出院后又陆续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593元。梁志华除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外,另还向黄树生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树生为梁志华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梁志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为黄树生提供安全的施工作业环境,应对黄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黄树生的主张,对黄树生因本次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993元。依医院发票核准;2、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3、误工费1622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710元计算14天;4、护理费1352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778元计算14天;5、营养费280元。每天20元,计算14天;6、交通费120元。以上6项共计9927元,由梁志华向黄树生赔偿。因梁志华已垫付了5400元医疗费和1000元生活费,扣减后,梁志华还应向黄树生赔偿352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梁志华赔偿黄树生经济损失3527元(前期垫付的费用已核减),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黄树生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梁志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树生提交的证据——医院证明材料,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黄树生上诉主张,其误工期、营养期均应计算97天,护理期应计算14天,且误工费、护理费每日标准应按相关行业年平均工资÷12个月÷20.92天认定。经查,黄树生2016年1月20日入院,至2016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后虽再次至医院复查,但并未住院治疗,一审判决按14天计算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正确,一审判决按相关行业年平均工资÷365天认定其每日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故黄树生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树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黄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王霁清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志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