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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兰娟与任冬英、孙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娟,任冬英,孙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2063号原告吴兰娟,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谢曙峰,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冬英,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孙华东,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吴兰娟诉被告任冬英、孙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两被告限额在99.60万元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兰娟的委托代理人谢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冬英、孙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兰娟诉称:2015年1月,被告任冬英请求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室的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孙华东。当时约定90万元房款暂不支付,由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待房屋过户至孙华东名下后再归还。两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借据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已依约将房屋过户至孙华东名下,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9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任冬英、孙华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被告孙华东购买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室的房屋一套。借款为无息借贷,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他项权利信息查询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两被告自愿将购买房屋的款项转为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冬英、孙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兰娟借款9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任冬英、孙华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946元,由任冬英、孙华东负担。吴兰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任冬英、孙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灿祥代理审判员  童栎丞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