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敬军、张昭、杜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马敬军,张昭,杜永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相飞,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敬军,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昭,男,1983年8月4日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春,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敬军、张昭、杜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被上诉人马敬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辽1421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遗漏了最重要的一个环节,本案事故发生在水泥厂院内,车辆在停驶后,从车上下来的马敬军在靠近车体准备打开大厢卸货时,因大厢门意外打开导致车上熟料散落,造成准备卸车的马敬军被烫伤。本案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张昭,被上诉人杜永春和马敬军均系张昭所雇佣的司机,从案发经过来说,此事故并非正常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敬军被烫伤后,只是普通的人身侵权案件,并非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国务院下发的《交强险条例》,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雇主张昭雇佣司机杜永春和马敬军运送该批货物,发生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导致雇员马敬军受伤,根据雇佣关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敬军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昭、杜永春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马敬军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昭、杜永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诉讼过程中,马敬军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为739342.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6时10分许,杜永春驾驶辽P****号重型货车,沿锦州市古塔区重庆路锦固水泥厂熟料仓库门前准备停车时,车右侧大厢意外打开,熟料散落,将行人马敬军烫伤。马敬军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五医院住院治疗85天,诊断为:大面积烧伤、急性肾功能衰竭、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经葫芦岛市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马敬军身体伤残程度为七级。2、马敬军左下肢伤残程度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辽P****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敬军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是否有法律依据,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确认原告马敬军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880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0元。3、护理费12928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37127元计算,护理费为每天101元,原告住院治疗30天,其中一级护理43天,二级护理42天,原告马敬军护理费为101元×43天×2人+101元×42天=12928元。4、残疾赔偿金267683.60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马敬军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马敬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126元×20年×43%=267683.6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68394元,原告父亲马清叶,1952年10月26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母亲李臣华,1952年8月28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马清叶与李臣华养育子女三人。原告儿子马宇航2000年2月27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2年,原告女儿2011年6月17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557元计算,四被抚养人每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出21557元。马清叶、李臣华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1557元×16年×43%÷3人=49437元;原告儿子马宇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57元×2年×43%÷2人=9269元;原告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57元×13年×43%÷2人=602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8394元。6、误工费2837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5559元计算,日收入为179.61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确定为158天,误工费为179.61元×158天=28378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41688.90元。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741688.9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对于该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敬军经济损失741688.90元。二、驳回原告马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060元,由被告张昭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马敬军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第2107020202016009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6年6月7日,杜永春驾驶车牌号为辽P****的重型货车,沿重庆路行驶至锦固水泥厂熟料仓库门前准备停车时,车右侧大箱意外打开,熟料散落,造成行人马敬军被烫伤的交通事故,杜永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敬军无责任。故本案的赔偿应由侵权人杜永春的雇主张昭负担,鉴于涉案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马敬军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虽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停驶,马敬军准备卸货时大厢门意外打开,熟料散落,导致马敬军烫伤,本案应属人身侵权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因其上诉理由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