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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任某与景某、王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景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217号原告:任某,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被告:景某,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未出庭)被告:王某1,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兰州市。(未出庭)被告:王某2,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原告任某与被告景某、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和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王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利息4400.00元(月利率2%,共计22个月);3.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月息3%,被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打电话及上门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归还。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剩余的10000.00元没有还他今年才知道。他今年联系上景某后,景某说剩余的10000.00元已还了5000.00元。被告景某、王某1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景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即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月利率3%,被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景某提供借款时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800.00元,实际向被告景某交付借款2820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某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同年5月14日后,被告王某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三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景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相关利息。由于原告向被告景某提供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1800.00元,实际向被告景某交付借款282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8200.00元,除去被告王某1和王某2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8200.00元。由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利率标准,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率及期限予以支持,即借款利息为8200.00元×2%×22个月=3608.00元。被告王某1和王某2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1和王某2虽各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但对剩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1和王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景某进行追偿。被告景某和王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而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某偿还原告任某借款本金8200.00元,借款利息3608.00元,本息共计118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1和王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王某1和王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景某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80.00元,由被告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