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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徐某、郝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郝某一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向襄汾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0月27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一,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向襄汾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0月27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郝某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乔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郝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晋L0J2**黑色桑塔纳轿车行至襄汾县南辛店乡南辛店村牌楼处,与荆文俊、王建卫驾驶的晋MX5**箱式货车会车时,因货车大灯灯光发生口角,当货车停至该村“万家乐”超市门口时,被告人徐某驾驶车辆挡在货车前,与荆某某、王某一发生争吵并殴打荆某某、王某一,期间,被告人郝某一等人赶至现场参与了殴打,并将货车玻璃砸坏,经鉴定,荆某某、王某一身体之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货车鉴定价格为1054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郝某一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荆某某、王某一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征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郝某一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一、荆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王某一、荆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郝某一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关某某、延某某、赵某某、郝某二、朱某某、马某某、王某二、杨某某证言的证言,襄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襄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徐某、郝某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襄汾县公安局南辛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襄汾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襄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郝某一法律观念淡薄,意气用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郝某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俊红人民陪审员  李英桃人民陪审员  张崇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