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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士平与卢武志、卢转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平,卢武志,卢转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893号原告:张士平,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武志,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卢转娣,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武志,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1/1)。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平与被告卢武志、卢转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被告卢武志、被告卢转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武志、卢转娣连带赔偿原告22484.55元(医疗费10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误工费45天×3000÷30=4500元;护理费18天×41690元÷365天=2055.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8时55分许,被告卢武志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合作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作化路与黄山路交口右转弯时,遇原告张士平沿路口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苏A×××××小型轿车左侧前部撞到张士平,致张士平受伤,卢武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伤及原告,致肋骨骨折,现治疗已康复,经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为45日、18日、30日。本起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对精神也造成极大的伤害,但各被告都怠于赔偿。经查,苏A×××××小型轿车为被告卢转娣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认为,被告卢武志作为驾驶人、被告卢转娣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均有按法律的规定及时赔偿的义务,但各被告都怠于赔偿。原告张士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企业公示信息系统、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病历1本、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发票4张;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6份、聘用合同协议书1份。被告卢武志、卢转娣共同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卢武志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医疗费票据2张、收条一张。被告卢转娣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在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且被告保险公司明确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同票据数额一致,但应提供用药清单佐证;伙补、营养及误工予以认定、护理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因未能构成伤残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均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8时55分左右,被告卢武志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合作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作化路与黄山路交口右转弯时,遇原告张士平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苏A×××××小型轿车左侧前部撞到原告张士平,致原告张士平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武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士平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当天又到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左髋部外伤等,2016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等;原告出院后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287.60元(其中被告卢武志垫付3299元)。经原告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8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系合肥市刘忠雕塑艺术工作室后勤人员,每月工资为3000元;苏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卢转娣,被告卢武志系被告卢转娣弟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卢武志在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卢武志要求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卢转娣承担责任,原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287.60元,故原告医疗费为10287.6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合肥市刘忠雕塑艺术工作室后勤人员,每月工资为3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5天;故原告误工费为4500元(3000元/月÷30天×45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护理行业每年4169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天;故原告护理费为2055.78元(41690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8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0天,故原告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进行过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给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鉴定费为1200元。被告卢武志垫付的3299元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士平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10287.6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05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983.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055.78元,合计18055.78元,扣除应返还被告卢武志垫付款3118元(被告卢武志垫付医疗费3299元-应承担诉讼费181元),余款1493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张士平;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应返还被告卢武志垫付款3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卢武志;三、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292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士平;四、驳回原告张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卢武志负担(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16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第16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16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