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向怀奇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怀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怀奇,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08年2月14日因吸毒被务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6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6日被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怀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怀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金三角建材城X栋X室被告人向怀奇租住房的冰箱内及向怀奇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大包、24小包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5小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共计62.4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怀奇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向怀奇的供述,证人吴某、李某、郭某、黄某、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向怀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怀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向怀奇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怀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幅度内对被告人向怀奇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怀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友灵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国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