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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会军与洛阳天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军,洛阳天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中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霍元军,郑华,周燕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480号原告:张会军,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洛阳市伊川县。诉讼代表人:范进良,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洛,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天明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伊滨区新源路10号(北院)。法定代表人:孙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飞,男,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众旺路19号B栋10层1001号房。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丽,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中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69号附4号院。法定代表人:梅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莎莎,河南节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霍元军,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靳莎莎,河南节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华,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被告:周燕华,曾用名周伟,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原告张会军诉被告洛阳天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天明公司)、被告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被告河南中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太公司)、被告霍元军、被告郑华、被告周燕华劳务���同纠纷一案,该类案件共计21案,本院经审查,该21案系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系同一类,征得各原、被告同意后,本院决定合并审理,21案原告共同推举了范进良作为诉讼代表人,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军的诉讼代表人范进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洛、被告洛阳天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飞、被告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丽、被告河南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莎莎、被告霍元军的委托代理人靳莎莎、被告郑华、被告周燕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工资12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洛阳天明置业有限公司在伊滨区建设《天明城》,将工程发包给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XX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河南中太劳务建筑公���,中太劳务经办人霍元军又将粉刷和砌墙的工程发包给郑华和周燕华,周燕华将砌墙的活发包给原告等人。工程早已竣工验收,2015年7月结算单周燕华签字,共欠34万元,已付16.5万元,下余17.6元,其中有原告人工资12000元。原告等人讨要无果,提起诉讼;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欠款利息。敬请查明事实,准予诉求。被告洛阳天明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无权追究答辩人责任,答辩人无义务向被答辩人支付其所要求的工资和利息。2、总承包人资质齐全,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依法将工程进行发包,并且依法通过招投标流程与总承包公司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总承包公司具有符合条件的承包及��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人身损害,发包人、承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上述解释内容,发包人在总承包人资质齐全情况下,除特殊情形外,不应当承担分包业务中支付雇员费用等法律责任。3、答辩人没有欠工程款,不应该承担责任。截止目前,答辩人已依据总包合同,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知,发包人只在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欠工程款,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应该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不应该向答辩人要求支付工资及利息。2、答辩人没有违法转包,没有欠工程款,不应该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答辩人依法与具有资质的河南中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且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答辩人已经与河南中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清了工程款,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应该对被答辩人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太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霍元军辩称:答辩意见同中太劳务公司。被告郑华辩称:活已经干完了,账还没有结,霍元军还没有支付我工程款,所以没有给他们结账。被告周燕华辩称:工程已经完工了,霍元军一直没有支付我们工程款,所以我们没法支付原告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三个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方向:原告及三个被告身份适格;证据二:“洛阳天明城一期”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证明方向:天明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施工的是其中的砌墙工程;证据三:二次结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方向:1、XX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中太劳务;2、中太劳务的实际承包人霍元军、姚文欣将砌墙等工程发包给郑华、周燕华(又名周伟);3、原告等人是周燕华(又名周伟)的施工人员;证据四:结算单,证明方向:1、开工时间2013年7月,结算时间2015年7月;2、原告等人完成了砌墙的施工任务;3、总工程价款341000元,已付工程款165000元,下欠工程款176000元;证据五:��资表,证明方向:总欠款176000元,具体每个人的数额详见工资表;证据六:天明城杂活清单,范进良个人计算天明城干杂活清单,证明还干了其他很多工程,6133元劳务费与待总钱汇总后扣除后期修补费用相抵;被告洛阳天明公司提出:对以上证据不清楚,不知道真假,不予质证;被告河南XX公司提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因为没有XX公司的签字,真实性没办法核实,也无法证明确实是该项目的工程,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是原告自己书写,不予质证;被告河南中太公司提出:对第一、二组证据与中太公司无关,对证据三只能证明被告霍元军将工程承包给郑华,被告河南中太公司和郑华并非合同相对方,与被告周燕华没有直接关系,同时根据该协议,对于中途退场按照已完成工程量50%结算,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郑华中途退场,且已经从两被告领取工程款21916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已远远超出50%,对此我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与两被告中太和霍元军无关,周伟与两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其所签订的结算单,我们不予认可,且根据结算单所显示的结算工程量以及价格与二次结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并不一致,我们承包的是内粉以及外粉并不包括砌砖,因此对于该结算单第三、第四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是原告自己书写,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霍元军提出:霍元军的质证意见同中太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郑华提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下欠工程款176000元中有后期维修费用及后期扣款没有扣除;对证据五工资表有异议,我不清楚,是原告自己做��;对证据六没有我们签字,我不认可。被告周燕华提出:对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结算单后期维修费用没有扣除,对证据五工资表有异议,我不清楚;对证据六我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以上五组证据真实可信,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为范进良个人计算天明城干杂活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洛阳天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天明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洛阳天明城一期”住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二:XX公司和天明公司双方核对的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据三:河南省XX公司出具的编制人委托书;证据四:天明公司目前支付XX公司的工程款证明一份。四项证据证明:按照合同,天明公司不欠XX公司工程款;原告提出:对天明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明公司已经向XX公司付清了工程款;被告河南XX公司提出:对天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河南中太公司、被告霍元军、被告郑华、被告周燕华均提出:与我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天明公司提交以上证据真实可信,且被告河南XX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不成立。被告河南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三份收条和三份结算单,共同证明: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与河南中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且工程款已结清并全部支付给中太劳务公司;原告提出:对XX公司的举证真实性无异议,三份收条总数额与合同当中的应付款不一致,不能证明已经付清款项。被告洛阳天明公司提出:和我们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河南中太公司提出:对证据中天明城9#、10#、18#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仅从XX公司处承包11#到16#楼,本案中9#、10#、18#楼我公司并没有承包,是否对合同章申请鉴定,7日内向法院回复,对其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以及结算单不能够证明已向我公司结清所有工程款,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被告霍元军提出:质证意见同中太劳务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郑华提出:不能代表已经和中太劳务公司结算;被告周燕华: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河南XX公司提交的合同有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中太公司虽提出对证据中天明城9#、10#、18#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对合同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河南中太公司异议不成立;原告提出异议:三份收条总��额与合同当中的应付款不一致,不能证明已经付清款项;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河南中太公司对收条以及结算单提出异议:不能够证明已向我公司结清所有工程款,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被告河南中太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霍元军提交的证据一:借据共计24张,其中第23和24张是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华从霍元军处取得工程款共计2180600元;证据二:2017年元月20日和郑华、周伟的洛阳天明城11-17#、9#、10#、18#结算清单,证明:所有的工程已经向其支付2191600元,如果总的工程量还欠31406元,但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郑华中途退场,应按50%结算,我们已经超额支付,我们保留追回超额支付的权利。原告、被告洛阳天明公司提出: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河南XX公司提出: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对第23和24张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签订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在2016年2月5日我们已经结清,对结算单有9#、10#、18#,这和之前中太不认可这三号楼是自相矛盾的,恰恰证明我方提供的包括以上楼的劳务合同是真实的,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河南中太公司提出:对证据第24张有异议,其中9#、10#、18#楼不属于我公司承包的楼,因是复印件,对其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对于其中9#、10#、18#楼的结算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未承建该部分工程;被告郑华提出:对证据第20张有异议,其他均没有异议,结算单所有的计算面积与图纸不符,没有我的签字,我不承认,所有的扣款我都不同意;被告周燕华提出:对证据第15和20有异议,第15张虽然没有写明,但口头协议不应该包括工程机械租金,对第20张中杜新庆的20000元不予认可,结算单上面的计算面积与图纸不��,我不同意扣款,上面没有我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霍元军提交的借据、欠条、收据均有被告郑华本人签字认可,且相互关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为霍元军个人计算结算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河南中太公司提出对证据第24张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河南中太公司异议不成立;被告郑华虽提出对证据第20张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郑华异议不成立;被告周燕华虽提出对证据第15和20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周燕华异议不成立。被告郑华、被告周燕华一并举证,共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洛阳天明城工地账目汇总;第二组证据:范进良维修扣款;第三组证据:二次结构内部承包合同;第四组证据:砌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1、我和霍元军有劳务合同关系;2、我和范进良有劳务合同关系及尾活维修;3、面积结算清单证明我在那干了多少活。原告提出:对第一组证据我们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范进良维修扣款里面有重复的,有不合理的,我们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也认可;被告洛阳天明公司提出:我们不清楚,和我们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河南XX公司提出:没有XX公司的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被告河南中太公司提出:对证据一、二、三、四不予质证,因为中太公司并没承建9#、10#、18#,与中太公司无关;被告霍元军提出:对工程量的核算不予认可,没有霍元军的签字,对于借支2191600元是属实。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霍元军与被告周燕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四组证据与我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洛阳天明城工地账目汇总中“借支2191600元”,被告霍元军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工程量为霍元军个人核算,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范进良维修扣款为霍元军个人核算,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有双方签字认可,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洛阳天明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洛阳天明公司系发包方,被告河南XX公司系“洛阳天明城一期”承包方,施工期间洛阳天明公司共向被告河南XX公司支付工程款184932656.4元,合同双方至庭审时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和进行最终结算,有欠付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太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包工程中的“��明城11#、12#、13#、15#住宅楼”、“天明城16#、17#住宅楼”、“天明城9#、10#、18#住宅楼”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被告河南中太公司,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大清包,合同双方至庭审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有欠付工程款未支付。被告霍元军系被告河南中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12年11月12日代表被告河南中太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天明城9#、10#、18#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并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2013年7月4日被告霍元军委托案外人姚文欣与被告郑华签订《二次结构内部承包合同》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合同双方至庭审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有欠付工程款未支付。2013年10月25日被告郑华委托其合伙人被告周燕华(曾用名周伟)与同本案合并审理的另案原告范进良签订《砌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范进良承包“洛阳���明城9#、10#楼”砌体工程劳务施工全部内容,由被告周燕华支付劳务报酬。范进良带领施工队伍完工后,于2015年7月被告周燕华与范进良结算,结算单中范进良签字和注明:“已付165000元,下余176000元”,被告周燕华以“周伟”姓名签字和注明:“扣上砖5000元,扣剔凿5576元,一切后期修补费用未扣,待总钱后扣除后期修补费用,2015年7月19日”。原告张会军系范进良工友,施工队伍成员之一,与合并审理的其他20起案件原告范进良等一同为被告周燕华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有工资12000元在以上被告周燕华所欠范进良劳务费中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张会军与另案原告范进良一同受雇于被告郑华、周燕华,在河南XX公司承包的“洛阳天明城一期”项目工地从事“洛阳天明城9#、10#楼”砌体工程劳务施工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合��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务,支付劳务费,且被告周燕华与另案原告范进良经过结算,下余劳务费176000元,扣减5000元和5576元后为165424元未支付(其中包括原告张会军工资120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会军要求被告周燕华支付拖欠工资1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周燕华提出扣除后期修补费用12545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5年7月19日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应从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认欠款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张会军请求被告周燕华从2015年7月19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应支持;被告周燕华与被告郑华系合伙关系,被告周燕华受被告郑华委托与另案原告范进良签订劳务合同,被告郑华与被告周燕华一并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故原告张会军要求被告郑华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工资1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霍元军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郑华,由被告郑华完成约定的工程,被告霍元军就应支付工程款,被告霍元军系被告河南中太公司洛阳天明城项目负责人,对外以被告河南中太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霍元军的行为系履行被告河南中太公司职务的行为,被告河南中太公司应当对被告霍元军全部施工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河南中太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河南中太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责任,被告河南中太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郑华,同时被告郑华实际收到并管理被告河南中太公司给付的工程款,被告郑华未向另案原告范进良支付拖欠工资165424元(其中包括原告张会军工资12000元),对于本案纠纷的形成,其自身具有明显的过错,故被告霍元军同被告河南中太公司对被告周燕华、被告郑华给付劳务费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会军要求被告霍元军、被告河南中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中太公司虽对“9、10、18#楼”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对加盖的合同章不认可,但在法庭告知的时间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XX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南中太公司,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和社会保障部与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被告河南中太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先行垫付原告张会军被拖欠的工资。故对原告张会军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天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河南XX公司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洛阳天明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张会军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燕华、被告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相互连带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会军劳务费12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霍元军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南中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洛阳天明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张会军承担第一项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张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燕华、被告郑华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春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