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友均与王忠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均,王忠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773号原告:张友均,男,生于1947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善祥,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昭翠,女,生于1972年7月13日,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王忠波,男,生于1990年9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址: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法定代表人:薛刚,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友均与被告王忠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285.8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了相关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务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代理费,合计40445.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相关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务工费、代理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27日16时00分,王忠波驾驶车牌号为川B的小型客车与张友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友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忠波承担全部责任,张友均无责任。三、原告治疗概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15日出院,2016年12月20日,原告因腰部疼痛无法直立走路,又到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7日。四、投保情况:被告投保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五、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王忠波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8841.89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51元。六、鉴定情况:2017年4月20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对于“张友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合理医疗费金额,非外伤治疗医疗费金额及非医保报销费用金额及第二次住院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法明确,对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难以判断。七、医疗费:第二次医疗费11525.85元。原告主张及证据:11525.85元,举证了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二张。被告王忠波答辩意见:第1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是我支付的,第2次住院的费用我垫付了1000元,该我赔的我都愿意陪。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费用,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是医治自己本身的疾病,不予赔偿。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第一次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枕、顶部头皮挫裂伤,3、左腓骨上段斜形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注意休息,预防二次受伤,加强营养,多吃健脑、促进神经功能康复的食品,要求门诊随访休息三月,若出现剧烈头昏、痛、恶心、呕吐以及肢体活动障碍及时就诊。2016年12月20日,原告因腰部及右下肢疼痛,呈间隙性痛到盐亭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花去医疗及门诊费用11525.85元,出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椎退行性变,3、双膝关节退行性变,4、左腓骨上段斜形骨折。八、护理费:第一次1520元(80元/天×19天),第二次640元(80元/天×8天)。原告主张及证据:7200元,举证了病历资料一套。被告王忠波答辩意见:该我赔的我都愿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只认可第一次的,第二次不认,建议按60元/天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第一次住院19天,第二次住院8天,参照盐亭县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收入计算。九、营养费:第一次2180元(20元/天×109天),第二次160元(20元/天×8天)。原告主张及证据:3510元,举证了病历资料一套。被告王忠波答辩意见:该我赔的我都愿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第一次住院19天加出院医嘱的90天,第二次住院8天,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标准。十、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380元(20元/天×19天),第二次160元(20元/天×8天)。原告主张及证据:3510元,举证了病历资料一套。被告王忠波答辩意见:该我赔的我都愿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第一次住院19天,第二次住院8天,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标准。十一、交通费:第一次400元,第二次2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王忠波答辩意见: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主张过高,300元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十二、务工费、代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务工费11700元,代理费2000元。被告王忠波答辩意见:该我赔的我都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认可务工费和代理费。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现年69岁,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对于原告主张务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代理费,原告方只提供了代理合同,是否实际产生代理费,无其他证据支持,故对于代理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十三、本案诉讼费307元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忠波负主责,原告张友均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王忠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王忠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忠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友均向法庭提供了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相关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二次住院费用是否应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供鉴定申请,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张友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合理医疗费金额,非外伤治疗医疗费金额及非医保报销费用金额及第二次住院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均无法给予明确答复,对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法判断。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认为,原告受伤后就被送往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又于出院后的第四天又到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出院又入院时间间隔较短,原告受伤时已满69周岁,属古稀老人,车祸的发生是导致原告自身疾病加重的诱因,故原告第二次住院与车祸的发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虑到原告第二次住院主要是治疗原告自身疾病(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忠波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未主张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及摩托车的损失费,该两笔费用由被告王忠波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本案应纳入的赔偿范围: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1520元、营养费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480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1525.85元,扣除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1158.2元(10000-8841.8=1158.2元)剩余10367.65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527.65元,被告王忠波承担第二次住院费用为3458.30元(11527.65×30%),被告王忠波承担两次住院费用共计9096.5(4480+3458.30+1158.2)元,品迭已经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后,被告王忠波还应承担809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均6938.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158.2元;二、驳回原告张友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王忠波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军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