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8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北票市。1999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2月11日经减刑三个月后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2月11日释放。2016年12月16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顾某分别来到北票市五间房镇村民佟某家,北票市西官营镇村民李某1家、魏某家,北票市东官营镇村民李某2家入户盗窃四次。其中在被害人佟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20元,在被害人李某1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盗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经鉴定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2114元。被害人顾某在被害人魏某、李某2家未盗得财物后离开。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顾某人民币800元,并将该款返还被害人李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顾某退赔被害人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