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邵明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明聚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34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明聚,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大学文化,住砀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明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皖1321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明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旗、代理检察员张传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明聚及其辩护人陈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邵明聚于2008年3月17日取得C1型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4月4日晚,被害人郭某之子与他人在砀城人民东路“金满园”商务酒店西侧发生交通事故,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贾某某等人接警后至现场处理。当晚11时许,邵明聚醉酒后驾驶苏A44X**(临)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途经该处时,将郭某撞飞,并将正在路面勘查事故现场的贾某某撞倒,致郭某当场死亡、贾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明聚为逃逸,在肇事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左后视镜缺失、视线不清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后被执勤民警追赶几百米处拦下。期间,邵明聚驾驶车辆与警车发生碰撞,造成警车损毁。经检验,邵明聚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4.39mg/100ml。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明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前科查证记录证明,邵明聚的个人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2、归案经过载明,2016年4月4日23时09分许,邵明聚酒后驾驶车辆沿砀山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满园”商务酒店西侧时,与郭某、贾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郭某当场死亡、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明聚驾车逃逸,被交警驾车追赶拦停,在追赶拦截过程中,邵明聚驾驶车辆与警车发生碰撞。3、机动车驾驶证、临时牌照、驾驶员信息查询表证明,邵明聚于2008年3月17日取得C1型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驾驶苏A44X**(临)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4、户籍信息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载明,被害人郭某的身份情况及系颅脑损伤死亡。5、砀山县博爱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贾某某因双臀部及左腕部软组织受伤,于2016年4月5日0时许去该院就诊。6、购车发票、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购买时间及投保情况等。7、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商公事(理化)鉴字[2016]No.063号理化检验报告载明,经对2016年4月5日0时34分采集的邵明聚静脉血液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224.39mg/100ml。8、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苏A44X**(临)号小型轿车与行人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苏A44X**(临)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左侧前部所留碰撞痕迹符合与人体碰撞所形成的痕迹;该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因条件不足,无法确定。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砀城“金满园”商务酒店西侧;肇事车辆案发后左前挡风玻璃严重受损、左后视镜缺失;肇事车辆与警车有碰撞的痕迹等状况。10、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砀公交认字(2016)第16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明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1、监控录像光盘两张经当庭播放证明,案发后事发路段不断有车辆经过以及警车追赶、拦截肇事车辆的情况。12、证人李某某、郭某甲、王某、刘某均证明,案发日晚,四人在饭店一同饮酒、吃饭期间,邵明聚赶到后与他们一同饮酒。13、证人李某甲证明,案发日晚23时许,在“金满园”商务酒店西侧路段,其朋友于某骑摩托车与一骑电动车的男孩相撞,后男孩的父亲来到现场。约23时,交警到现场,一名交警用照相机正在查看路面划痕欲拍照时,骑电动车男孩的父亲也到了路上。从西向东快速行驶过来一辆白色轿车,没减速对着交警和那名男孩的父亲冲了过去,男孩的父亲被撞飞落在东边10多米处路中心,一动不动,拍照的交警也被撞倒,照相机摔在地上。肇事车辆没停,后另一名交警开车去追。14、证人邵某某证明,涉案“大众”牌小型轿车是邵明聚以其名义购买的。15、证人孙某证明,他与贾某某等人接110指令,称在“金满园”商务酒店西侧,一辆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赶到现场后,他与贾某某、秦某某等人即进行处理。后听到“嘭”的一声响,一辆从西向东行驶的白色轿车撞倒了骑电动车伤者的父亲,他趴在地上,头部流血。贾某某也被撞倒,手中的照相机等物品被摔坏。白色轿车没停加速向东逃逸,贾某某让秦某某驾驶警车追赶肇事车辆,让他打120救人。几分钟后秦某某开车拉着肇事的驾驶员返回现场,该驾驶员酒气熏天,说话含糊不清。16、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16年4月4日晚22时42分,他与同事接110指令,称在砀城“金满园”商务酒店附近,一辆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赶至现场后,发现现场已被破坏,不能确定现场事故位置。他观察到路面有划痕,拿照相机准备进行拍照固定时,他右臀部被重撞了一下,身体向前扑倒约两米多远处倒地,同时看到身旁一人被撞飞到道路中心约10米处。撞人的是一辆白色轿车,该车没停继续往东逃逸。他喊同事秦某某驾驶警车追赶此车,又让孙某打120救护车。几分钟后,秦某某驾驶警车带肇事司机返回现场,那人酒气熏熏,说话言辞不清。听秦某某讲追很远才将该车辆逼停,拦截时还碰撞警车。不久,120医护人员到了现场,确认伤者已死亡。其感觉臀部右侧、左胯部、右臂、左手腕受伤疼痛,现场使用的照相机、执法记录仪、手机全部损坏。17、被告人邵明聚供述,2016年4月4日晚,他与李某某、郭某甲等五人在饭店一起喝了白酒及啤酒。当晚23时许,他驾车回家途经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满园”商务酒店附近时,看到有交警。他向北打方向躲,后听到“咣当”一声,发现前挡风玻璃碎了,继续向前行驶。有警车追上来,他就刹车靠右停车,交警说发生交通事故了,后将他带上警车。他不清楚撞的啥。他于2008年3月17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C1。当天驾驶的车是自己新买的,是他哥邵某某的身份证购买、登记的,临时牌照为苏A44X**,尚未入户。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前保险杠左侧与行人接触的,车辆前挡风玻璃已经撞烂,当时看道路模糊。事发后他向东逃逸,后警车用喊话器让其停车,警车拦截时,他驾驶的车车辆与警车有刮碰。原判认为:被告人邵明聚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邵明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邵明聚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他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邵明聚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证据不足。事故发生时,邵明聚虽醉酒驾车,但当时车辆、行人稀少,其不是飙车,与警车只有刮痕,未鉴定损毁情况,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邵明聚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邵明聚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邵明聚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明聚明知酒后驾驶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危害公共安全,无视法律驾车在城市主干道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在车辆前挡风玻璃严重受损、左后视镜缺失等影响正常行驶的情况下继续行驶并与追赶的警车碰撞,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上诉人邵明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邵明聚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红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峰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