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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宇健、李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宇健,李伟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健,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金红日,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雄,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张宇健因与被上诉人李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宇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伟雄立即向张宇健归还借款7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给张宇健,直至李伟雄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伟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伟雄在张宇健提供的六份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上约定李伟雄为借款人,张宇健为出借人,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与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14日借现金7000元,2014年4月2日借现金分别15000元、10000元,2014年4月3日借现金10000元,2014年4月25日分别借现金17000元、15000元,上述借据记载的金额共74000元。张宇健在庭审中陈述,李伟雄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时,借据并没有完整填写,但填写了借款的金额和借款的时间,借据的落款时间是张宇健在事后在张宇健爷爷的提醒上补上的,借据上仅有李伟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其余内容都是张宇健填写。张宇健庭审中确认其在十八岁时开始工作,现在某公司任业务员,月收入3000元至5000元,张宇健自己没有多余的资金借给李伟雄,张宇健借给李伟雄的资金来源于其向亲戚朋友所借。张宇健解释其之所以借钱给李伟雄,是因为李伟雄同意给张宇健每月2%的高利息作为回报。一审法院认为,张宇健主张其与李伟雄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结合上述意见,法院对本案分析如下:1.张宇健明显不具有经济能力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资金来源。案涉借据签订于2014年,张宇健当时仅有十九岁,而李伟雄也仅有二十一岁,张宇健没有提供其有积蓄或有较高收入的证据,不能提供其出借款项的来源;2.本案的借据在形成上存在瑕疵,其中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日的借据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并且张宇健也自认借据在双方签名时并不完整,因此,仅凭借据不能客观反映借款的真实情况;3.张宇健不能对为何在同一天内分多次借款给李伟雄作出合理的解释,以及李伟雄借款的用途。综上所述,张宇健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张宇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5元,由张宇健负担。张宇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伟雄承担。一审法院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认为张宇健不具备经济能力,借据的形成存在瑕疵,认为同一天分多次借款给李伟雄不合常理等为由驳回了张宇健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因张宇健的父亲有吸毒行为导致父母离异,张宇健从小是由爷爷奶奶养大成人的,张宇健自小有报答爷爷奶奶的心理,此时张宇健的朋友也即李伟雄说借给他钱之后可以给2分利息给张宇健,张宇健的确没有能力借出74000元。张宇健2012年高中毕业后进入伯父下属公司上班,伯父是一个大集团公司的法人代表兼董事长,张宇健的爷爷也是涉外进出口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张宇健的朋友胡嘉鹏也在张宇健的伯父下属公司上班,2013年张宇健在爷爷奶奶的建议下到顺德职业技术学院上学,在上学期间向胡嘉鹏借款15000元,未打借条但胡嘉鹏知道是张宇健借给李伟雄的、现已大部分还清,仅欠3100元。至于为什么他们不需要张宇健写借条,一是张宇健的家族在顺德容桂是很有名的大家族,二是认为张宇健不是不还钱的人,其他三人情况大同小异;梁耀峰(现在顺德市规划设计院上班,2014年4月初张宇健向他借款15000元,己还2000元,后因李伟雄失踪梁耀峰叫张宇健补了一个借据);在黄某(张宇健向他借款12400元,已还4000元);刘子坚(张宇健向他借款15000元,因张宇健与他除上述原因外,是张宇健的最亲密的朋友,所以至今尚未偿还)。另,张宇健在上班期间吃住在爷爷奶奶家,从小的不幸导致张宇健性格内向很少出去消费,有一点储蓄,加之张宇健的大家族过年过节的利是,张宇健的储蓄有一两万。一审法庭认定张宇健不具有经济能力明显不对,74000元并不是很大的数目。一审判决认为借据形成存在瑕疵问题,产生这个情况的原因在于张宇健借钱给李伟雄时,李伟雄当场没有写借据,有的是倒签,有的是后补,造成同一天分多次借款给李伟雄和形成借据上的存在瑕疵;但是张宇健可以保证甲方处所写笔迹及手指印均为李伟雄所写及所按,而乙方处的所写笔迹为张宇健所写。李伟雄没有出庭,所有证据并没有进行质证,应当发回重审。庭审中,张宇健补充认为,张宇健有些并非借款,而是作为中介人和担保人,比如证人黄某就是将钱直接给了李伟雄,约定张宇健与证人黄某十天内10%的利息,所以在一审中说的利息约定为2%是错误的。张宇健在伯父顺德大企业也工作过,有一定的收入,一审法院引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规定,认为是虚假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李伟雄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张宇健向本院提交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张宇健的爷爷是广东省顺德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伯父是广东德力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一个证人在德力公司上班,证人借7000元给张宇健也是人之常情。二审期间,张宇健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某(男,汉族,1993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北滘镇居宁北路居宁四街19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借款情况。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经询问,证人黄某确认:其与张宇健系大学同学,知道张宇健家里是做生意,2014年时候李伟雄向黄某借过10000元,借款时黄某在读书。李伟雄是在顺德天佑城的一个茶餐厅向黄某借款的,出借方式为以现金出借给李伟雄,当时张宇健系中间人,所以借据上写张宇健的名字,借据也给了张宇健。书写借据时黄某、张宇健、李伟雄三方均在场,借据没有写还款时间,利息约定10天10%,没有写进借据是口头协议,利息与张宇健对半分成。出借的10000元来源于大学时期在传媒公司做兼职所存,借款给李伟雄后有拿过利息,是李伟雄给张宇健后转给黄某,没有还过本金。法庭向黄某出示的案涉几张借据,其中2014年4月2日涉及10000元的借据为黄某的借据,4月份是黄某的生日。经审查,张宇健二审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人黄某所做的证言,与案涉借据反映的事实相符,李伟雄对此均未能反驳、推翻,故张宇健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内容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伟雄、张宇健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李伟雄应否就张宇健主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纵观本案,张宇健就其向李伟雄出借了案涉74000元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提交了由李伟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的5张借据予以证实。从5张借据内容来看,清楚的注明出借人、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及出借金额,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虽从该时出借时间段来看,张宇健当时只有十九岁,张宇健关于出借的资金或收入凭证方面之举证存在不足,但结合本地区经济情况,案涉金额并非巨大,张宇健通过自身部分积蓄及向朋友筹借资金出借予李伟雄并收取利息,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兼且,就出借事由、资金来源、出借过程,张宇健作出的解释与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陈述的事实基本相符。其次,李伟雄向张宇健出借案涉借条时,已年满二十一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截止本案诉讼发生,李伟雄并未能提交相应的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等有效的证据反映其向张宇健出具案涉的借据时,并未收取到案涉的款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客观真实。再次,如涉案借据确认的债务不具有事实基础,系受到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李伟雄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欠条涉及的债务予以撤销。本案中,李伟雄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据系在重大误解或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亦未向法院提请撤销。基于上述论析,结合张宇健关于本案之举证、证人证言,案涉借据原件由张宇健持有等事实,李伟雄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张宇健主张其已依约向李伟雄出借了案涉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张宇健向李伟雄出借案涉款项后,李伟雄并无证据已清偿案涉的款项,张宇健现要求李伟雄支付74000元借款本金,并从其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结合张宇健一审举证,各方责任承担情况,本院确认由张宇健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李伟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综上,张宇健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本案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二、李伟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宇健清偿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以7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张宇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张宇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上诉人李伟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