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菅某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菅某,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1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菅某,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委会,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董某,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菅某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菅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喀喇沁旗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8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将上诉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老校舍院内的2.4亩土地登记在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本内。二、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纠纷上诉人开始找村,村推到镇,镇又推到国土局,国土局又推到土地仲裁,上述部门均敷衍了事不认真调查,谓查明的事实脱离实际。2016年9月18日喀喇沁旗土地仲裁委做出的裁决,又把上诉人推向喀喇沁旗法院,喀喇沁旗法院作出让上诉人再返回头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解决处理,上诉人己经从基层的村委会找,一直��推到法院,这次接到判决上诉人又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找,要求给解决,政府部门还是把上诉人推到法院。无奈只有上诉,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地审理本案做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本案事实十分清楚:一、1994年大碾子村委会建新校舍,占大碾子村十组的耕地。建新校舍时因为没有檩子,村委会借上诉人71根松木檩子,解了然眉之急,因为这个交情,村委会答应上诉人在老校舍的房子养鸡,租赁费每年人民币3000元,租期自1995年1月至12月末,合同约定村委会负责维修房子不漏雨,因当年夏季雨多该房屋成危房没有修复价值,据此村委会决定不修了,所以也不要租赁费了,就这样上诉人自己维修将就着,养鸡到1996年12月份。二、1996年12月份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大碾子村委会想从其他几个组调出一块地补给建新校舍时占十组的地,结果没调���,就这样村委会决定将老校舍抵顶给十组(有当时任大队主任王伯丰的证人证言证据予以佐证),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为上诉人在老校舍养着小鸡,为此院内2.4亩顶了上诉人在十组应分的一等地1.4亩,二等地1亩当时村委会把老校舍的土地使用证给了上诉人,老校舍院落2.4亩土地上诉人耕种至今(有十组全体村民的证言佐证)。三、1997年发土地承包合同本时,上诉人发现老校舍这2.4亩土地没登记在合同本内,找村委会,村委会干部说土地政策不变,没写在本里也没事,就这样直到今天。上诉人起诉要求把老校舍的这2.4亩土地必须登记在合同本内原因如下:1994年大碾子村委会建新校舍,借上诉人的凛子一直多年不还,2009年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村委会败诉立即作价偿还上诉人檩子款。因此,村委会恼羞成怒,否认老校舍院是顶给大碾子村十组的,2011村委会向喀喇沁旗法院提起诉讼说:老校舍每年租赁费人民币1600元,上诉人租用至今,拖欠租金人民币24000元不予支付,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上诉人从老校舍搬出。最后终审法院作出判决,自1995年1月至1996年12月视为租赁给上诉人期间,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人民币3200元,对大碾子村委会要求上诉人自老校舍搬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样清楚的事实,牛家营子镇政府、国土资源局、土地仲裁委三部门不解决实质问题一直敷衍了事,均作出错误的处理结论。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实际分得本案争议地块,而且争议地块至今土地登记使用权人是大碾子村小学,据此作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或由人民政府处理,这种认为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自1997年已经实际取得了老校舍2.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耕种至今,学校己经实际丧失了该地的使用权,建新校舍占十组的土地又取得了新的土地使用权,据此没有任何理由提出任何异议,该土地的权属是大碾子村委会的,村委会试图将上诉人老校舍2.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混淆成租赁关系,最终被终审法院判决败诉而告终。1996年12月被上诉人将老校舍抵顶给十组作为耕地,土地权属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十组有权处分将该土地对外发包,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十组将老校舍的2.4亩土地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基于这种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依据《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合法取得了该争议地块的经营耕种权,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不能适用土地权属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判案的依据,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法条。至于村委会与十组就该土地的权属是否做变更登记,不是上诉人能左右的,再者上诉人也没有权利要求十组去做权属变更登记,那是十组的权利。被上诉人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合同本的填写和核发人,并且又是该争议地块利害关系人,应该履行国家赋予他的权力和应尽的义务,尊重历史和现状,积极与十组将该争议地块做权属变更登记,立即将老校舍2.4亩土地填写在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本内,解决本案无休无止的累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喀喇沁旗法院做出的的(2016)内0428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将上诉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老校舍院内的2.4亩土地登记在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本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委会答辩称:老校舍是集团所有财产,非个人所有财产,不应予以分割。菅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委会履行合同义务,将菅某第���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老校舍院内的2.4亩土地登记在菅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本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菅某系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十组村民。1995年,菅某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委会处以租赁的形式,曾经取得过大碾子村小学老院落一段时间的使用权用于养鸡,后因不按时交纳租赁费用,大碾子村委会经由法院判决,解除了菅某、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合同。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本案争议地块并未写入菅某名下的土地承包合同本内。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了喀国土资发(2015)第203号文件,认定争议地块归大碾子村集体所有。庭审中,菅某提交了喀集建(94)字第527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本案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系西大碾子小学。一审法院认为:菅某现在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实际分得了本案争议地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菅某主张自己系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但所提交的证据表明争议地块已登记的使用权人系西大碾子小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菅某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菅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菅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为法院受理范围。和本案相关的对于涉案校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过诉讼后本院以(2014)赤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结案,该判决对于租赁费做出了判决,但对校舍归属问题并未做出认定。上诉人菅某现在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实际分得了本案争议地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菅某主张自己系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但所提交的证据表明争议地块已登记的使用权人系西大碾子小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菅某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菅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适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