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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冉梅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梅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梅雨,女,1988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忠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期间未被留置审查)。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梅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凡荣、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梅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冉梅雨驾驶小型面包车搭载冉某、吴某从重庆市忠县任家镇出发,沿省道103往重庆市丰都县方向行驶。当日9时11分,当行驶至省道103线185KM+900M任家镇某诊所外时,被告人冉梅雨因观察不足、操作不当,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任某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冉梅雨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冉梅雨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任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冉梅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任某近亲属经济损失35.9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冉梅雨所在居委会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梅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监控视频,证人吴某、冉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梅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梅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所在居委会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梅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永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