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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武文贵与周埃树、杨月河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文贵,周埃树,杨月河,杨春明,李云瑞,高清山,耿半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文贵,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埃树,农民。原审被告:杨月河,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春明,农民。原审被告:李云瑞,农民。原审被告:高清山,农民。原审被告:耿半小,农民。上诉人武文贵因与被上诉人周埃树、原审被告杨月河、杨春明、李云瑞、高清山、耿半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文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平、刘娜,被上诉人周埃树,原审被告杨月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奎,原审被告杨春明、李云瑞、高清山、耿半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文贵上诉请求: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周埃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收购瓜子一事并非武文贵一人收购,是杨月河、杨春明、李云瑞、高青山、耿半小和武文贵六人合伙收购的。其中杨月河一人占五股,其余五人各占一股,后来武文贵退股了。合伙期间武文贵负责记账,给卖瓜子的农户开过票据,票据上虽有武文贵的名字,但那是代表全部合伙人开的票据。在一审开庭时,周埃树和耿半小均陈述过此事。武文贵退股后将票据的存根与账目一起交给杨月河了,很多未付清款项的农户都是向杨月河索要欠款的,本案的周埃树也是向杨月河索要欠款。而且票据只是反映记账的数量而非欠款条,一审法院仅凭收据认定欠款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由武文贵一人承担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撤销原判、驳回周埃树诉讼请求的判决。周埃树辩称,供应瓜子时是杨月河定的价钱,武文贵开的票,杨春明付过部分瓜子款。起诉武文贵是因为票是由武文贵一人开的。杨月河辩称,杨月河与周埃树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月河没有收过周埃树的瓜子。杨月河是向武文贵收瓜子,为了减少中间环节、方便验货,武文贵收好瓜子当场直接交给杨月河,但是杨月河与武文贵不是合伙关系。杨月河根据瓜子的质量定价,向武文贵付款,收瓜子的当天结算款项。最后付不了款,给武文贵打下了欠条,杨月河已经结清对武文贵的欠款。杨月河仅给农户付过一部分款,是按武文贵指示垫付的,杨月河再与武文贵结算,现杨月河与武文贵之间的欠款全部结清。武文贵与农户的瓜子款是否结清,杨月河并不清楚。武文贵是自己收购瓜子,不是替别人记录。武文贵与杨月河及其他原审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其他原审被告均是杨月河雇的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修理机器、下夜,是雇佣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周埃树在一审时仅起诉了武文贵,经武文贵申请,一审法院追加了杨月河等人作为被告,但仅判决武文贵承担偿还责任,周埃树没有提起上诉,即认可了一审认定的事实,该事实与周埃树起诉时主张的事实是一致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春明辩称,杨春明是受雇于杨月河收瓜子的。武文贵也想雇杨春明帮忙,说每月给1500元。杨春明与杨月河、武文贵均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耿半小辩称,瓜子是在耿半小的院子里收的,杨春明和武文贵、杨月河、李云瑞、耿半小、高清山六人总共十股,耿半小提供场地算一股。六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武文贵说如果收瓜子赚了100元钱就给耿半小10元。耿半小对其他人的股份是多少以及怎么分红不清楚。李云瑞、高清山的答辩意见与杨月河的答辩意见一致。周埃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文贵偿还瓜子款5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秋,武文贵、杨月河、杨春明、李云瑞、高清山、耿半小均在庞家营村从事收瓜子及相关工作。2015年10月12日,武文贵给周埃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瓜子2465斤,合计11340元,该收据上方批注元月25号付6000元,收据写明收款单位为武文贵。一审法院认为,杨月河、杨春明、李云瑞、高清山均否认是合伙关系,武文贵又无证据证明与杨月河、杨春明、李云瑞、高清山、耿半小是合伙关系,仅耿半小一人承认六人是合伙关系,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武文贵认为其与杨月河等五人是合伙关系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由于周埃树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在不能认定合伙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出具收据的武文贵给付周埃树瓜子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文贵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周埃树瓜子款5340元;二、驳回对杨月河、杨春明、李云瑞、高清山、耿半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武文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武文贵提供的新证据为:十份律师调查笔录及四位证人的证言,拟证明武文贵与杨月河、杨春明、李云瑞、高清山、耿半小系合伙收购瓜子。周埃树、耿半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杨月河、杨春明、李云瑞、高清山的质证意见为,律师调查笔录的内容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不是一审判决后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武文贵与杨月河等人是合伙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十份律师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包括本案当事人及出庭证人,因上述人员均亲自到庭,故以其当庭陈述为准,关于对刘燕军所做的律师调查笔录以及证人王二旦、闫争气言,因不能充分证明武文贵与杨月河等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武文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武文贵与杨月河、杨春明、李云瑞、高清山、耿半小合伙向周埃树收瓜子的事实。本院认为,武文贵与周埃树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供货事实均不存在异议,故武文贵与周埃树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因武文贵认可其于2015年10月12日为周埃树出具了收据,收据中载明了收购瓜子的数量及总价款,故周埃树要求武文贵支付剩余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武文贵主张其与杨月河、杨春明、李云瑞、高清山、耿半小为合伙关系、其出具收据的行为是代表全体合伙人,但武文贵对合伙人出资情况、合伙的盈亏情况以及其退伙的情形等均不能提供书面证据佐证且不能对合伙细节明确表述,其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合伙关系中,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即便武文贵与杨月河等人之间确实存在合伙法律关系,武文贵亦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给付周埃树瓜子款的义务。武文贵与杨月河、杨春明、李云瑞、高清山、耿半小之间的纠纷,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诉解决。综上所述,武文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文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伏春审判员张雪杨审判员张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李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