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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9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朱宗英与泰山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英,泰山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91民初125号原告:朱宗英,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麦娟,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志尧,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泉,泰山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泰山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朱宗英与被告泰山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宗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杨麦娟、被告泰山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泉、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单方违法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10月入职被告处玻纤短切毡车间工作至被诊断为××治疗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9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曾三次向被告车间工段长郭健提交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1日的请假条,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的请假条,第三次向被告负责人打电话提请2016年度假期时,被告负责人答复原告因其特殊情况领导批准无需再单独请假,等原告治疗终结回单位后再补签即可,原告在被告答复后就按被告负责人的要求未再向单位提交书面的请假条。2016年9月,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因不服劳动仲裁的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被告泰山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依据公司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事先通知了工会委员会并经过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程序完全合法。2、原告2013年12月9日因病请假至2016年1月1日,期间两年有余(共25个月),根据医疗期的规定原告只能享有6个月的医疗期,原告的病假超出医疗期的规定期限。3、原告诉称“2016年9月在医院治疗期间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1日。4、原告在2016年1月1日后没有再次请假。敬请法庭充分考虑答辩人之意见,驳回申诉人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落款为2016年9月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照片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收到单位违法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事实,被告否认该通知书向其送达过,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收到该通知书的时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2013年12月至2017年间的病例、住院费单据、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各一宗用以证实自2013年12月至单位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一直处于医疗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医疗期间内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并非劳动者住院期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朱宗英住院治疗期间,其中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4日住院治疗。3、原告提交被告单位工段长郭健录音光盘一张(生成时间2017年2月24日下午)、中国移动收据一份,另录音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向原单位工段长郭健第三次请假时,郭健答复是可以回单位补假条的事实,移动收据证明对方是原单位工段长郭健。被告对移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从录音文字材料可以看出郭健否认他说过后补假条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能够证实录音通话对方的身份的证据,录音内容并未明确证实被告曾授权他人告知原告可后补假条事宜,且庭后法庭对郭健进行调查询问,其否认曾告知原告后补假条事宜,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因旷工,违反公司规定,与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主张解除通知书落款日期与原告所见到的日期实际不符,原告实际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2016年9月20日。5、被告提交EMS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主张当时原告签收邮件时,寄件人一栏均系空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签收邮件。6、被告提交仲裁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仲裁时间及与起诉状中陈述不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申请仲裁。7、被告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仲裁委查明事实,原告只有两次请假没有第三次请假,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不清,故提起诉讼。对仲裁裁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该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内容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8、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合同系其妻子王丽在替原告请假时代签,其妻系无权代理,也并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故该合同无效。因原告事后自认其妻代签劳动合同,二人系夫妻且共同生活,原告得知其妻代签劳动合同后并未向公司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对其代签合同的追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9、被告提交管理制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无各职工代表及参与人员的签字,也未有向劳动者公示的相关内容。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系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公司内部制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被告提交证培训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知悉公司管理制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公司具体负责人及公司签章,并且也未明确具体内容。庭审中原告本人认可其参加过该次公司培训并签到,该份证据载明了培训内容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了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培训。11、被告提交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工会回复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律程序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原告并不知情,工会回复的落款日期为9月份,恰证实原告在医疗期间,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先通知工会并经工会回复。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宗英于2005年10月与被告泰山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短切毡车间工作。2012年1月17日泰山玻纤第一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办法》,2012年11月,泰山玻纤对四号毡机班进行了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培训,原告朱宗英参加该培训。2013年12月原告朱宗英被诊断为××并间断性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其中2016年住院情况为2016年1月30日至2月6日住院7天,2016年3月1日住院1天,2016年4月12日至4月26日住院14天,2016年6月3日至6月6日住院3天,2016年9月1日至9月14日住院13天。2014年4月30日,原告朱宗英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9日。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1日,原告朱宗英因病请假。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原告朱宗英未到公司上班。2016年10月10日,被告泰山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原告违反《员工奖惩办法》第六部分第5.6.1款(h)之规定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该决定通知工会,泰山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工会回复同意公司决定。2016年10月11日,被告以邮件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朱宗英。原告朱宗英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于2016年10月14日向泰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泰山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泰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员工因病请假应按照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原告朱宗英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因病向公司请病假,2016年1月1日后,未回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违反了公司规定。原告主张其曾收到工段长郭健指示,公司允许原告无需单独请假,待治疗终结后补签假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郭健在法庭的陈述与原告主张不符,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处于住院治疗期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经查,原告病假已经超过24个月,超过法定医疗期最长期限,不属于医疗期范围内,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根据公司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通知工会,经工会回复同意后送达原告朱宗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宗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