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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伴年因与被上诉人金本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伴年,金本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伴年,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系王伴年女婿),住湖南省株洲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本福,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刚,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王伴年因与被上诉人金本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4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伴年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被上诉人金本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伴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结清全部借款本息,对归还款项和借条约定事先知晓,此时双方债权债务终止,2014年9月11日,双方再次确认2012年10月17日代案外人偿还金额为51600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一审判决以代偿金额的明确确定纠纷产生的时间,违反了生活常识和时效制度。被上诉人金本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本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多付的74895.16元及利息15915.19元(利率按6%/年计算,从2012年10月18日起暂算至2017年1月18日,要求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本息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2日,原告金本福向被告王伴年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王伴年人民币壹拾万元,用于建设北路汇通国际商住楼项目的工程建设,期限壹年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七,再付补偿金壹万叁仟元,借款期满本息补偿金共计壹拾肆万元,一次性支付。借款期满若延期归还,一是计付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七,二是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千分之叁计付,以上两项以实际天数计付,基数都是壹拾肆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归还了7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金本福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和金本福借款结清后剩余款项为代刘水胜归还借款)整。”后被告王伴年于2015年7月1日因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外人刘水胜,该院作出的(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中确认案外人刘水胜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王伴年偿还了51600元。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被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7日的《收条》、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偿还借款本息协议书》及《刘水胜借款、还款、利息计算、本息情况明细表》可以确认上述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刘水胜偿还的51600元系原告金本福代为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曾于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关于的利息、违约金等的约定已超过了36%的年利率,原告也曾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偿还本息7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偿还784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偿还的130000元中有51600元系代案外人刘水胜偿还借款,故应予以扣除),即原告向被告借款1年8天,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偿还了148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至2014年10月17日终止,该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17日原告偿还130000元的收条中约定:“和金本福借款结清后剩余款项为代刘水胜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130000元中哪部分是原告自己偿还,哪部分是原告代案外人刘水胜偿还进行约定,后被告起诉刘水胜,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方知上述130000元中仅51600元为代偿部分。故原告在知道该事实后向法院起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超过36%的利息为10821元[具体计算方式为:至2012年9月29日,借期373天,还款70000元后,尚余66789元本金未归还,即100000-(70000-100000×36%÷365×373);至2012年10月17日,借期12天,产生利息为66789×36%÷365×12=790元,78400-790-66789扣除本息后,原告多向被告支付了1082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6%/月支付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该院认为应以自原告向被告开始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即被告应按6%/年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伴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金本福人民币10821元,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10821元之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金本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金本福承担882元,被告王伴年承担15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0月17日金本福偿还130000元时的收条中约定:“和金本福借款结清后剩余款项为代刘水胜归还借款”,因刘水胜与王伴年之间的借款纠纷,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才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该130000元中仅51600元系代偿部分,此时各方的债权债务才得以最终确定,故一审法院对王伴年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伴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王伴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愉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