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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仕群、东莞市艺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仕群,东莞市艺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仕群,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红,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艺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上屯新村大道北,组织机构代码:59891640-X。法定代表人:李德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仕群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艺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9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艺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仕群支付货款余款13848.2元及利息,利息以1384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黄仕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艺恩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案本诉受理费2416元,由黄仕群承担2300元,由艺恩公司承担116元。反诉受理费2456.68元,由艺恩公司承担。黄仕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艺恩公司向黄仕群支付货款余额148549.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艺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对返修而未重新入库的鞋款的认定与事实存在严重偏差。黄仕群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等一系列完整的证据证明了黄仕群的主张,返修总值货款177639元,返修入库总值货款130208元,故返修未重修入库的鞋款金额应为47431元。一审法院认定182132元系完全依据艺恩公司提交的证据而作出的。而艺恩公司提交的出库单等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首先,如编号为No088128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的出库单及No088129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的出库单,该两张对账单时间相距长达一个月时间,可出库单的编号则是相邻的两个号,该现象明显与实际情况相悖;其次,黄仕群与艺恩公司之间事实上已在2015年1月6日就2014年5月到12月的货款应收货款明细进行了详细的对账确认,根据《2014年5月到12月的货款应收货款明细表》显示,艺恩公司2014年11月的返修货款值19621元,2014年12月的返修货物值18338元,显然艺恩公司现主张的No088128及No088129该两笔单据并未在已确认的对账单上有所体现,从而也可推翻艺恩公司提交的入库单的证据真实性及有效性,同时证明双方已就返修及返修入库的货值金额对账确认完毕了。艺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存在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艺恩公司实际向黄仕群支付了货款总额3733254元,艺恩公司提供了预支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一审法院计算金额为2621614元明显是错误的。虽然根据黄仕群的自认认定向黄仕群支付了3683234元,但还是少认定支付了50000元。一审法院虽然判决了艺恩公司向黄仕群支付货款13848.2元,但艺恩公司考虑到黄仕群现在是无业人员,没有再纠缠下去,才没有上诉。一审法院认定初语货款125621元与本案有关是错误的,艺恩公司既没有下初语单给黄仕群,黄仕群也没有送相关鞋子给艺恩公司,黄仕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初语货款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仅凭一份艺恩公司的仓管郝霞飞在对账单上签名,从而认定初语货款125621元与本案有关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退还金额事实认定清楚,依法驳回黄仕群的上诉。黄仕群对所有退货单进行了核对确认,在一审庭审时也确认总退货312340元的事实,总退货金额减去返修后重新入库的130208元,实际退货金额是182132元,一审法院已查清了关于本案退货的事实。艺恩公司退货给黄仕群的送货单都是由黄仕群指定的人员签收,且在一审时也确认了所有退货单的退货事实;黄仕群又以艺恩公司提交的出库单连号存在明显的瑕疵,这完全是黄仕群个人的主观猜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返修货物价值为多少。黄仕群主张返修货款为177639元,依据是其提交的2014年5月至12月应收货款明细表及艺恩公司提交的2015年出库单。因2014年5月至12月应收货款明细表为复印件,艺恩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该复印件不能证明2014年5月至12月的货款数额。黄仕群又提交了2014年5月至12月对账单,主张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对账的金额与2014年5月至12月应收货款明细表一致。该对账单由艺恩公司员工郝霞飞签名,但郝霞飞在签名后备注“只确认收到”,表明郝霞飞仅为对账单的收件人,并非确认对账单的数额。综上,对于黄仕群提交的2014年5月至12月应收货款明细表、2014年5月至12月对账单,本院不予采纳。艺恩公司主张返修货款为312340元,提交了出库单予以证明,黄仕群则认为部分出库单是伪造。艺恩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有陈娇、宋秋明、钟银秀等人签名,在原审庭审中,经黄仕群本人核对,其对出库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此,艺恩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可以作为认定返修货款金额的依据。原审判决根据艺恩公司提交的出库单认定返修货款金额为312340元,据此计算艺恩公司所拖欠的货款余款,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仕群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黄仕群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