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3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宣友光、宣族凯等与张晓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友光,宣族凯,宣冬梅,宣春梅,王华英,张晓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3728号申请执行人宣友光,男,1961年3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宣族凯,男,1993年2月5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宣冬梅,女,1984年12月9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宣春梅,女��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华英,女,1937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盱眙县。被执行人张晓巧,男,1983年5月2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宣友光、宣族凯、宣冬梅、宣春梅、王华英与被执行人张晓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2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上诉人张晓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宣友光、宣族凯、宣冬梅、宣春梅、王华英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46257.50元。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5元,减半收取5972.5元,由张晓巧负担;保全费820��,由宣友光、宣族凯、宣冬梅、宣春梅、王华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宣友光、宣族凯、宣冬梅、宣春梅、王华英负担1000元,由张晓巧负担1100元;根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2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借款及迟延履行金合计25333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张晓巧未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3月8日依法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执行人员于2017年5月13日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通过与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村干部及邻居谈话,了解到,被执行人常年不在家,出外打工且父亲身患肝癌晚期。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25333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23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智勇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王士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