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陈改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陈改松,白清花,葛鹏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号。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改松,男,1951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系陈瑞琴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清花,女,1954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系陈瑞琴之母。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葛鹏博,男,1996年3月9日生,汉族,住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昌,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鄢陵县,系葛鹏博之父。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改松、白清花、原审被告葛鹏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法、被上诉人白清花、陈改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原审被告葛鹏博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上诉请求:葛鹏博在本次事故中肇事逃逸,按照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项,发生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按照肇事逃逸判决其公司全额赔偿三者损失明显不当,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相违背。本案一人死亡,葛鹏博肇事逃逸,涉及刑事责任,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与最高院司法解释相违背。综上,其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项下对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损失赔偿,还保留对致害人的追偿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陈改松、白清花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鹏博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陈改松、白清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741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葛鹏博驾驶被告葛国昌所有的豫K×××××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5KM处时,与陈瑞琴、曹梦姣(另案处理)、葛雯枫(已处理)相撞,造成陈瑞琴死亡、曹梦姣、葛雯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葛鹏博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鹏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瑞琴、曹梦姣、葛雯枫无事故责任。2016年6月17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死者陈瑞琴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该车在被告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1月20日0时0分起至2017年1月19日24时0分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葛鹏博于2016年9月9日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葛鹏博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00元,且已履行,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葛鹏博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案外人葛雯枫于2016年9月16日声明自愿放弃诉讼的权利。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葛鹏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陈瑞琴死亡、曹梦姣、葛雯枫受伤,被告葛鹏博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事故造成三人死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二原告与被告葛鹏博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葛鹏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肇事逃逸为双方明确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其辩称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各自遭受的经济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在本案中应得到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死亡赔偿金217000元(10850元×20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3、被抚养人陈改松生活费59152.5元(7887元×15年÷2),被抚养人白清花生活费70983元(7887元×18年÷2)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的发生,导致陈瑞琴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综合本案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以50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5、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9270.5元。本交通事故共造成一死两伤,葛雯枫已明确放弃诉讼的权利,其他受害人损失均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分项按损失数额比例予以理赔。该交通事故中,二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得赔偿97828.44元,(本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71435.03元。其中二原告的损失共计419270.5元,占88.9%,应得赔偿97828.44元;陈梦姣的损失共计52164.53元(另案计算),占11.1%,应得赔偿12171.56元。)故被告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7828.44元。二原告的下余损失321442.06元(419270.5元-97828.44元),由被告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二原告。综上,被告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9270.5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改松、白清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9270.5元;二、驳回原告陈改松、白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1元,由二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商业险条款中关于逃逸免责的约定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予以免除,上诉人应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以便投保人对该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支持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并未将精神抚慰金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表明保险公司需要赔偿的损失包括交强险合同项下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故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