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闫兆龙与吴小建、彭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兆龙,吴小建,彭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231号原告:闫兆龙,男,199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陈金荣,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建,男,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彭素琴,女,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闫兆龙与被告吴小建、彭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荣、被告吴小建、彭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所借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6年1月26日和2016年1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吴小建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和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肆万元借条,当时借款口头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即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等利息的6%计算。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吴小建辩称,原告与案外人朱龙辉开赌档,钱不是我本人借的,是一个我带过去赌钱的叫孙爱民和一个常州过来赌钱的女的借的,孙爱民借了15000元,常州来的女的也借了15000元。当天晚上常州来的女的跑了,原告等人就将我软禁起来了,逼我写了三万元的借条。还有一万元的借条是他们看我的工资。被告彭素琴辩称,吴小建借钱与被告彭素琴无关,吴小建2014年就不在家里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常住人口信息表》、《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坛民初字第01878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482民初1504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吴小建是否为借款人。对此,被告吴小建对2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孙爱民等人是借款人这一事实,故依据借条被告吴小建为借款人。故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小建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闫兆龙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又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闫兆龙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本院还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彭素琴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小建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彭素琴又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小建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闫兆龙持有的由被告吴小建出具的借条两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小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建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诉争的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争债务是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家庭经营或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债务。本案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小建、彭素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本案诉争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还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吴小建与彭素琴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与被告彭素琴借款时并不相识,且被告彭素琴表示对被告吴小建借款不知情,事后对该债务也未予以追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两被告共同所借。因此,应认定被告吴小建与彭素琴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被告吴小建所借款项是否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被告吴小建与彭素琴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庭审中,被告吴小建陈述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其与被告彭素琴的共同生活,并且本案两次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经处于分居状态,且距离两被告离婚时间间隔不久,此外,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彭素琴享受到了被告吴小建借款而带来的利益,据此综合庭审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诉争借款不是被告吴小建因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所负的债务。综上,本案诉争借款应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彭素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闫兆龙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闫兆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小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二〇一七���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