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新疆金禾天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XX刚与新疆九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兴元河北冀南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禾天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XX刚,新疆九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兴元,河北冀南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初76号原告:新疆金禾天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法定代表人:XX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君,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刚,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新疆金禾天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新疆九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法定代表人:陈永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汉,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元,男,汉族,1992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额敏县。被告:河北冀南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志,男,汉族,1952年6月28日出生,河北冀南种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邯郸市。原告新疆金禾天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天成公司)、原告XX刚与被告新疆九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玉公司)、被告赵兴元、被告河北冀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冀南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禾天成公司、XX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新疆区域内停止生产、销售永玉3号玉米种子;2、判令三被告在《新疆日报》、《伊犁日报》、《塔城日报》上刊登澄清说明,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及制止侵权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河北冀南公司与石家庄三益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三益公司)签订协议,将其植物新品种“永玉3号”玉米种子有偿授权石家庄三益公司在新疆、宁夏区域独占生产、经营权无限期使用。同年9月20日,石家庄三益公司将永玉3号有偿授权给XX刚在新疆区域内独占生产、经营。2016年3月,XX刚将“永玉3号”玉米种子品种权授权原告金禾天成公司生产、经营、销售。2016年7月,原告发现九玉公司、赵兴元未经原告授权,在新疆塔城地区、伊犁地区的田间地头向农民广泛开展宣传,销售上述玉米种子。近日,原告还发现河北冀南公司及河北冀南玉米研究所授权九玉公司在新疆地区独占经营权。上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造成新疆地区市场的混乱及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使原告的声誉和财产权利遭受了很大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是指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本案中,涉案植物新品种“永玉3号”的品种权人是河北冀南公司及河北省农林科学院粮油作物研究所。本案XX刚诉称其对“永玉3号”的权利来自于石家庄三益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三益公司)。2015年9月2日,河北冀南公司单独将“永玉3号”在新疆、宁夏两地的独占生产经营权许可给了石家庄三益公司,在该许可协议中,并未授权石家庄三益公司可以转授权。但石家庄三益公司却于2015年9月20日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了本案原告XX刚。XX刚又于2016年转授权其所经营的公司金禾天成公司。由上述授权过程可知,XX刚所获得的权利并非涉案“永玉3号”品种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无论是原告XX刚或者是XX刚再次授权的金禾天成公司,以植物新品种利害关系人即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并非本案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缺乏主张权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金禾天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XX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楠审 判 员  卢 敏人民陪审员  孙小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政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