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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闫书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闫书凡,李光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法定代表人:罗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书凡,女,汉族,高中,农民,1979年09月22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611194556。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庆,男,汉族,1993年8月16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闫书凡、李光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少赔闫书凡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理由:1、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闫书凡的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闫书凡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赔偿闫书凡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闫书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9日7时30分许,李光庆驾驶豫R×××××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门前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闫书凡驾驶的世纪鸟电动车相撞,造成闫书凡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书凡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医嘱显示长期陪护1人,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步方护理,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3563.19元,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伤口定期换药处理3-4天/次,术后15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患肢石膏固定一个月。4、1月后来院首次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3月后再次复查,骨折未愈合前患者避免负重行走,期间需一人护理,术后半年避免体力劳作。5、注意左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6、不适随诊。出院后先后在南阳××专××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572元。闫书凡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进行鉴定,评定左胫腓骨多段骨折术后伴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左右。闫书凡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龙公交认字【2015】第FA324号事故认定书,李光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书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书凡称其在南阳市××区宏鑫车业工作,庭审中提交了南阳市××区宏鑫车业证明及闫书凡工资表,证明闫书凡自2012年3月以来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工资表显示每月工资为3500元。并提交了南阳市三里桥市场恒冠电器电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马步方在该经营部工作,月基本工资3500元,加上提成4500元。并提交了户口簿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租房所在的卧龙区车站街道办事处顺达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东的房产证,证明闫书凡与马步方系夫妻关系,二人在车站街道办事处顺达社区租房居住。闫书凡的父亲闫富春,1944年10月8日出生,闫书凡母亲王香付,1944年10月3日出生,在2015年12于23日鉴定时二人均已年满71岁。二人居住在南阳市××区××村,陆营镇冢东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闫富春与王香付共生育子女5人。闫书凡与马步方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马赫尉,2000年10月11日出生,次子马赫鑫,2005年7月14日出生,女儿马艺馨,2015年6月24日出生。李光庆驾驶豫R×××××号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闫书凡驾驶的世纪鸟电动车经南阳市交警支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7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光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书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因此,对于闫书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闫书凡的诉请,酌定李光庆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豫R×××××号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闫书凡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光庆根据过错比例承担。闫书凡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4135元,由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应予认定;闫书凡主张24125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司法鉴定予以评定,系闫书凡必然要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医疗费用共计32125元。2、误工费,闫书凡主张其在南阳市××区宏鑫车业销售电动车,月工资3500元,但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只显示闫书凡一人的工资,不符合工资表的形式,又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等相印证,故不予采信。故误工费依照河南省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9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闫书凡伤情及医嘱酌定90天,即36690元/年÷365天×90天=9047元。3、护理费,因住院期间医嘱显示1人护理,出院医嘱显示3个月内1人护理,故护理费按3个月计算。护理费标准因闫书凡提交的护理人员马步方工资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工资情况,故按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90天,即30482元/年÷365天×90天=7516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即20元/天×17=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7天,即30元/天×17=510元。6、残疾赔偿金,因闫书凡伤残九级,且在城镇生活居住,故依照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即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闫书凡主张975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闫书凡父亲闫富春和母亲王香付在鉴定时均已年满71岁,抚养费应按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分别计算9年,即7887元/年×9年×2×20%÷5=5679元,闫书凡主张46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闫书凡长子马赫尉,2000年10月11日出生,次子马赫鑫,2005年7月14日出生,女儿马艺馨,2015年6月24日出生。在鉴定时分别年满15周岁、10周岁和不满1周岁,按照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分别计算3年、8年和18年,即7887元/年×(3+8+18)年×20%÷2=22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507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闫书凡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酌定支持4000元。9、交通费,因闫书凡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但考虑其住院17天,酌定支持300元。10、闫书凡车辆损失费经评估为750元,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一)医疗费;(二)诊疗费;(三)住院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六)整容费;(七)营养费。闫书凡的医疗费3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329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闫书凡10000元,剩余部分22975元,由李光庆按80%的责任比例向闫书凡支付赔偿金18380元(22975元×8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闫书凡的护理费7516元、误工费9047元、伤残赔偿金97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07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593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向闫书凡赔偿,剩余部分35936元,李光庆按80%的责任比例向闫书凡支付赔偿金28748.80元(35936元×80%)。闫书凡财产损失750元,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2000元责任限额内向闫书凡支付。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向闫书凡支付赔偿金120750元(110000元+10000元+750元),李光庆应向闫书凡支付赔偿金47128.80元(28748.80+18380元)。对闫书凡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闫书凡赔偿金12075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李光庆支付给闫书凡赔偿金47128.80元。三、驳回闫书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978元,由闫书凡承担2320.42元,由李光庆承担3657.58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闫书凡的残疾赔偿金,证据是否充分?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闫书凡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有无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是否判决上诉人多赔偿了闫书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闫书凡的残疾赔偿金,依据闫书凡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在经常居住地的租房协议、租房所在的卧龙区车站街道办事处顺达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东的房产证,证明闫书凡与马步方夫妻二人在车站街道办事处顺达社区租房居住,证据基本充分,应予认定。2、南阳市骨科医院在闫书凡的出院记录上写明:“…患肢石膏固定1月。1月后来院首次复查…3月后再次复查…期间需一人护理,术后半年避免体力劳作。”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闫书凡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规定。3、关于闫书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年赔偿总额并没有超出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其多赔闫书凡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