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异议人施能红、申请执行人南京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能红,南京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异26号异议人(案外人)施能红,女,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南京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244号602室。法定代表人殷孝丽,南京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法定代表人施能红,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南京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与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施能红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施能红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3日作出(2016)苏0117执29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异议人位于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路809号金东城世家-西园D幢201室、301室房产是错误的,依法应撤销该裁定并解除查封。理由为:1、异议人不是(2016)苏0117执2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溧水区人民法院无权查封异议人个人财产;2、溧水区人民法院以异议人与保证人曹义兵为夫妻关系,而查封异议人个人名下财产,因曹义兵所承担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该房产登记在异议人个人名下,该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6)苏0117执295-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名下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利安公司与乾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溧洪商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一、被告乾鑫公司欠原告利安公司货款、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80万元。该欠款乾鑫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付20万元,2016年1月30日之前付30万元,2016年3月30日之前付50万元,2016年4月30日之前付50万元,2016年5月30日之前付50万元,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80万元。二、被告乾鑫公司如果不能按照本协议第一款约定的期限足额付款,原告利安公司有权就被告所欠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7697元,减半收取138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48.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乾鑫公司负担,在第一期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乾鑫公司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利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苏0117执295号。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召集当事人协商,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除已给付的执行款项外,应于2016年6月9日前付100万,2016年6月30日前付50万,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如到2016年7月31日前未付清,被执行人应就未付款承担违约责任(自2016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担保人施能红、曹义兵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担保人曹义兵签字,异议人施能红未签字。后因乾鑫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苏0117执29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曹义兵在保证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曹义兵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280万元及利息。同日,应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作出(2016)苏0117执29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施能红位于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路809号金东城世家-西园D幢201室、301室房屋。2017年1月25日,乾鑫公司通过其到期债务第三人常州飞峰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向利安公司履行80万元。另查明,异议人施能红与保证人曹义兵系夫妻关系,两人200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目前两人均系乾鑫公司股东,各持股50%。现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路809号金东城世家-西园D幢201室、301室房产备案登记于施能红名下。2015年4月2日,施能红与南京金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友都公司)就上述房产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金东城世家-西园D幢201室房屋房价款为9258340元,约定房产合同鉴证前支付4638340元,余款46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金东城世家-西园D幢301室房屋房价款8772400元,房产合同鉴证前支付4622400元,余款41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本院向金友都公司调查查明,施能红上述房产购房款,系以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公司)所欠乾鑫公司的工程款抵付。2016年3月5日,乾鑫公司向金九公司出具8870000元的收款收据,备注抵201、301房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溧水经济开发区秦淮路809号金东城世家-西园D幢201室、301室房产备案登记于施能红名下,应认定属于施能红的财产。虽然上述房产中购房款系以被执行人乾鑫公司在金九公司的债权抵付,但仅能认定乾鑫公司代施能红付款,并不能据此判定乾鑫公司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申请执行人认为乾鑫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该房产属于乾鑫公司所有,应通过诉讼途径另行主张,本案异议审查中无权处理。但该房产系施能红与曹义兵婚后取得,应认定为施能红与曹义兵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本院裁定查封上述房产并无不当。在曹义兵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本院有权执行其在与异议人施能红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因此,异议人施能红关于解除上述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施能红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卞卫明审 判 员 朱 波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