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余庆年与谈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年,谈国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15号原告:余庆年,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俊明,兴化市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谈国友,男,196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联系地址兴化市。原告余庆年与被告谈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国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庆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谈国友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谈国友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5日向余庆年借款10万元,该借款经余庆年索要未果。谈国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谈国友向余庆年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庆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出具借条当天,余庆年通过手机银行向谈国友转账5.6万元,另外4.4万元由余庆年于2015年3月2日替谈国友偿还其所欠兴化市刘陆砖瓦厂砖瓦款。上述借款未还。以上事实有余庆年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据、兴化市刘陆砖瓦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谈国友向余庆年借款10万元,应当清偿。讼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余庆年有权随时主张还款并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谈国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余庆年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余庆年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谈国友负担。因此款原告余庆年已垫交,被告谈国友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余庆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唐昌国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林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