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民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岩与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岩,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岩,男,汉族,1979年5月27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李万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萌遥,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大路与金川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弘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岩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岩的委托代理人李万辉、高萌遥,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安公司原审时诉称,2015年1月20日下午3点公司领导在突击检查时发现公司四名职工即刘岩等四人,工作时间私自外出在体北路一小区麻将馆内赌博。经调查核实,除一名司机请假外,刘岩等三人均属私自外出,并对赌博供认不讳。为严肃纪律警示他人,根据《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6章第2条、第12条之规定,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对参与赌博的四人均作出辞退的处理决定,并报公司工会通过。刘岩违反规定在先,根本不符合经济赔偿金的给付条件。关于加班工资,在刘岩当初参加工作时,单位就明确告知过本人,由于单位工作的特殊性每月只能休息六天和具体工作时间,这一点刘岩非常清楚而且认可,且加班工资保安公司早已支付完毕,故保安公司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有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保安公司不应支付刘岩赔偿金69720.76元;二、保安公司不应支付刘岩加班费15632.54元。刘岩原审时辩称,省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仲裁结果,判令保安公司支付赔偿金69720.76元,加班费15632.54元,并由保安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6712.93元及值班费36685.7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岩于2002年1月9日到保安公司工作,2002年3月9日上岗,职务为押运员。自2004年1月1日起,保安公司与刘岩连续6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岩自2008年10月开始任培训队队长、工会干事等职务,享受单位中层副职待遇。按照保安公司企业内部规定,一线员工每月仅休6个休息日,少休的两个休息日不算加班而仅支付正常工资。刘岩担任培训队长后,每月的休息日改为正常休息。刘岩担任中层领导后,与其它中层领导夜间轮流值班,值班时主要负责人员管理,值班处具备住宿条件,可以休息。刘岩自2008年以来,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2015年1月20日,刘岩擅自离岗与单位其他三名同事在麻将馆打带有彩头的麻将,并被保安公司的检查人员发现。2015年1月21日,保安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对王X明、黄X斌、刘岩、王X冰四人严重违纪情况处理的决定》,称:2015年1月20日下午3点,公司在突击检查时发现工会干事刘岩与其他3名员工在体北路一小区麻将馆赌博。根据《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6章第2条“不服从公司管理或领导管理,情节严重,不执行公司命令和指示,有令不止、有禁不止”及第12条“有偷盗、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的,对当事人予以辞退”的规定,对刘岩等四人作辞退处理。同日,保安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对王X明等四人辞退处理的意见》,同意公司董事会对包括刘岩在内四人的辞退决定。2015年1月25日,保安公司为刘岩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终止合同原因一项,记载为“辞退”。刘岩于2015年4月向省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3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保安公司支付刘岩赔偿金69720.76元、加班工资15632.5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748.80元,合计90102.10元;二、驳回刘岩其他仲裁请求。保安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刘岩在职期间月工资收入情况为: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为554元,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为1100元,2008年1月1250元,2008年2月至9月90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1250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1300元,2010年4月至12月1450元,2011年1月至4月165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2000元,2012年7月215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2300元,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2600元。原审法院认为,保安公司与刘岩之间成立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书面劳动合同书条款及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及调整。关于刘岩的加班工资问题。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保安公司押运公司关于员工每月少休两个休息日的内部规定,变相地延长了法定工作时间,该项规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劳动者在这两个休息日所负出的劳动,应视为加班,应由保安公司在已付工资基础上,另行支付工资标准100%的加班工资。刘岩2002年1月至2008年9月工作期间,存在每月有2个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按照劳动主管部门关于小时工资折算办法的规定及刘岩各年份的月工资标准,其各阶段的加班工资为:2002年1月至2005年12月为2445.22元(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亦按554元计算),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为2427.60元,2008年1月为114.94元,2008年2月至9月为662.08元。自2008年10月份起,刘岩每月休息日均正常休息,因此不再发生加班工资。综上,保安公司拖欠刘岩的加班工资总额为5649.84元,刘岩关于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予以采纳,但其诉请的金额有误,据实予以调整。保安公司诉讼中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刘岩主张的加班工资发生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刘岩在获知劳动关系被终止后,及时提起了仲裁,因此其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保安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关于刘岩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我国带薪年休假制度自2008年1月开始施行,因此刘岩应自2008年1月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刘岩2008年至2011年每年享有年休假5天,2012年至2014年每年年休假10天,2015年因工作不满一个月,故不享受年休假。按照刘岩各年度平均月工资标准,并结合各年度应休年假天数,刘岩未休年假工资分别为:2008年701.15元,2009年870.69元,2010年974.14元,2011年1298.85元,2012年2948.28元,2013年3344.83元,2014年3586.21元,以上合计为13724.15元,保安公司应予支付。关于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及是否应支付赔偿金问题。保安公司的《公司员工奖惩条例》是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内容并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及全体劳动者均应共同遵实。刘岩工作期间擅自脱岗参与赌博,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奖惩条例的行为,保安公司报请工会批准后作出辞退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正当,其解除合同并无违法之处。刘岩关于保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劳动者单方原因造成,因此保安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岩刘岩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保安公司是否应支付值班费的问题。保安公司所制定的干部值班制度,与企业自身业务性质的特殊性相符合,且值班期间可以休息,并且在报酬方面高于普通员工,因此并未加重值班干部的劳动负担,故值班期间不宜视为加班,保安公司也无需为值班干部人员支付值班费。刘岩关于值班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安公司向刘岩支付加班工资5649.8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724.15元,以上合计19373.9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岩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保安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安公司负担。宣判后,刘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安公司支付刘岩经济赔偿金69720.76元、加班工资74558.7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6712.93元,值班费36685.76元,以上共计207678.21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保安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保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押运工作手册》中关于赌博违法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且该手册制定程序也不合法,解除与刘岩劳动关系的程序亦不合法,没有通知工会,也未给刘岩申辩的权利,保安公司无故单方解除与刘岩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刘岩经济赔偿金。二、保安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刘岩每月休息日加班两天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计算刘岩2008年10月以后的加班费显然是错误的。三、刘岩自2002年1月至2011年在保安公司工作已到十年,因此年休假应为10天,因此原审法院少计算5天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保安公司二审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保安公司提出将刘岩辞退是因为刘岩违反了2013年11月修改后的《押运工作手册》的规定,公司将其辞退符合法律规定。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其制订《押运工作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并向全体劳动者公示,但是其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保安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岩存在工作期间赌博的行为,故保安公司应向刘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刘岩从2002年1月到2015年1月间一直在保安公司工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保安公司应支付刘岩经济赔偿金72800元(2600元×14年×2倍),因刘岩仲裁请求及上诉请求的数额为69720.76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仲裁裁决已保护了刘岩此项请求,保安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对经济赔偿金一项应依法审理,但原审判决认定保安公司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作出后,刘岩并未提起诉讼,原审判决“驳回被告刘岩的其他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亦应予以纠正。关于刘岩2008年10月以后的加班费问题,因自2008年10月份起,刘岩每月休息日均正常休息,保安公司也未认可其此期间加班事实,刘岩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因刘岩未完成举证责任,其此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刘岩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问题,刘岩系2002年入职保安公司,至2012年工作方满10年,故其2011年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因工作未满10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原审判决确定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安公司是否应支付值班费的问题。由行业特殊性质决定,保安公司需要工作人员值班,但值班期间只是待岗待命或处理突发情况,工作内容不同于加班,故值班期间不宜视为加班,刘岩关于值班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刘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如下:一、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刘岩支付经济赔偿金6972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