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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鲁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刑初3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1,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鲁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黑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山线与黑桦线交叉路口西400米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单方下道侧翻,造成乘车人张某1(鲁某1的母亲)、赵某1(鲁某1的妻子)经抢救无效死亡,鲁某2(鲁某1的女儿)及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鲁某1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系钝性外力致脏器破裂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张某2系钝性外力致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被害人鲁某2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鲁某1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2、赵某3、王某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疾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克什克腾旗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1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臧瑞清审 判 员  康闻韬人民陪审员  戴学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游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