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文化站、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人民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文化站,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人民政府,肖理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文化站。负责人:陈伟强,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文化站站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中正,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秀荣,男,埔前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理青,男,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阳(系肖理青父亲),男,暂住。上诉人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文化站(以下简称“埔前文化站”)、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埔前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肖理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埔前文化站、埔前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影剧院终止经营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的结果,也是被上诉人自愿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合同,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当;(二)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其经营投入的3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三)被上诉人已经经营8个月,依约应交租金16000元;(四)被上诉人父亲在影剧院停止经营后仍一直在该院居住,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该租金与上诉人承诺的2万元经济补偿相加,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经营损失。被上诉人肖理青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日,经被告埔前政府同意,原告与被告埔前文化站签订《埔前镇影剧院租赁合同》,约定:影剧院出租给原告使用,用途为文化娱乐商业经营;租期3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提供四个月试用期,交租金时间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每年24000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的28日前交纳季度租金6000元;原告应当交纳10000元押金,合同期满押金无息退还;被告非依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按未到期的时间的租金总额的2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押金、投资装修开始经营、并支付5个月租金10000元。2013年8月3日,被告埔前文化站交给原告一份《埔前影剧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提出解除合同及不同于合同约定的赔偿方案,原告不同意新赔偿方案没有签名;2013年8月13日原告将租赁物附带的相关物品交回被告埔前文化站、同年9月1日起影剧院停止经营、随后原告拆除了自己投入安装的音响设备。另查明:被告埔前文化站拟定的《埔前影剧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载明:“……在租赁期间,乙方(原告)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演出的管理规定,按合同要求按时支付租金,没有违反合同所规定的内容。现因埔前影剧院按照有关政策升级改造等原因,甲方(被告)将埔前影剧院使用管理权收回,现向乙方提出协商解除影剧院租赁合同。……经镇委镇政府同意,甲方现将押金10000元和解除合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费用20000元给乙方。再查明,关于影剧院停止经营后原告父亲继续居住使用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继续居住使用是另行经得被告同意的,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肖理青与被告埔前文化站、埔前政府签订的《埔前镇影剧院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自拟的《埔前影剧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内容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通知到达原告;原告因不同意赔偿条款而未签名,但在随后的相关事宜处理中,将租赁物的相关物品交回被告、停止经营、拆除投资的设备,从原告行为并结合其合同目的来看,租赁合同已实质上解除。被告辩称“租赁合同履行至合同期满,停止经营是因原告违法而取缔”,该辩解与《埔前影剧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中被告的自述内容相矛盾,且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原告的经营被职能部门取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未与原告协商取得一致,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1项:“甲方(被告)非依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擅自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应按未到期的时间的租金总额的2倍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起停止经营,至合同期满仍有24个月,即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60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可充分赔偿原告例举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另行赔偿经营投入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回押金,理由正当,被告应扣除应收租金后予以退回。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租金,至2013年9月1日止原告应付租金16000元,实际支付10000元,仍欠6000元;抵扣后被告应退回原告押金4000元。原告要求退还已缴交的租金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文化站、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96000元及退回押金4000元,共计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理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负担960元,由两被告负担2300元。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擅自解除了《埔前镇影剧院租赁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埔前影剧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名,但其不签名主要是因为不同意协议载明的补偿条件,其后,被上诉人将影剧院的相关物品交回上诉人,停止经营并拆除了自己投资的设备,从被上诉人的行为来看,其已经明确作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埔前镇影剧院租赁合同》已实质上解除。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取得一致,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属于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其经营投入的3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已经经营8个月,依约应交租金16000元。这两个问题一审判决已经处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可充分赔偿原告例举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另行赔偿经营投入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回押金,理由正当,被告应扣除应收租金后予以退回。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租金,至2013年9月1日止原告应付租金16000元,实际支付10000元,仍欠6000元;抵扣后被告应退回原告押金4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父亲在影剧院停止经营后仍一直在该院居住,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根据庭审笔录及相关录音证据,被上诉人父亲在影剧院继续居住是另行经得上诉人同意的,故对上诉人另行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文化站、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人民政府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生审判员 陈剑锋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巫文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