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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霞与丁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霞,丁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18号原告:周霞,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红、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能,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周霞与被告丁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1,485元、垃圾清运费1,188元、电费1,416元、水费286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以49,000元为基数,以日租金600元的三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XXX弄XXX号110的房屋(以��简称系争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管理费、保证金、违约责任等事项。之后,原告将系争商铺交于被告租赁使用。同年6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其中违约保证金18,000元、租金32,000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从系争商铺中搬离。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被告拖欠原告49,000元租金未付属实,但被告在承租系争商铺时向原告、案外人宋杰等三人支付了100,000元转让费,该100,000元转让费系三年的使用费,被告要求欠付的租金与100,000元转让费进行抵扣。2、被告在租赁期间,已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直接将垃圾清运费支付给物业公司,水、电费也已经付清,对管理费无异议。3、被告未支付租金的原因系原告不让被告悬挂广告牌,现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并未违约,不同��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商铺的权利人为上海翔漪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承租系争商铺后,于2016年6月1日与被告就系争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XXX弄XXX号110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租金每月为18,000元,管理费每月为33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向原告缴纳违约保证金18,000元,租赁期间,使用房屋发生的水、电、煤、通讯、社会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第六条约定,被告有违法行为或违反本合同约定行为的,无论合同是否到期,原告有权直接收回房屋,造成被告的损失由被告自负,已付未到期部分房租和保证金不予折抵相关费用和赔偿款项,亦不予退还……租赁期满,被告不再租用,且无违约行为的,保证金(凭收据)予以退还;���七条第2项约定,签订合同时交付上半年租金108,000元,未同时交付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被告应给付被告违约金20,000元;下半年租金108,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日前交清,如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被告有权自发生违约行为的次日起按日租金三倍另行收取赔偿金,自违约之日起15日内仍未交纳租金或赔偿金,按违约责任通则约定处理。签约后,原告将系争商铺交于被告租赁使用。同年6月1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32,000元,违约保证金18,000元。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后,一致同意解除租赁租赁合同,同时约定租金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当日,被告从系争商铺搬离。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9,000元、管理费1,485元未付。现双方就支付租金、违约金等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20,000元,对被告交付的违约保证金18,000元不予退还,并放弃主张垃圾清运费1,188元。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情况说明、授权管理委托书、《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因被告对欠付原告的租金及管理费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9,000元及管理费1,4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合同时交付上半年租金108,000元,但被告直至2016年6月13日才交付给原告租金32,0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违约保证金系双方为担保租赁合同的履行而设定,具有明显的担保性和惩罚性,但因其与违约金在性质以及功能上存在重合,而本院已支持原告2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其损失已通过违约金的方式得到补偿,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违约保证金1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向原告、案外人宋杰等三人支付了转让费100,000元,要求与欠付租金予以抵扣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难以采纳。至于被告认为其拖欠租金系因原告不让其悬挂广告牌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霞租金49,000元;二、被告丁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霞管理费1,485元;三、被告丁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霞违约金20,000元;四、原告周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丁能违约保证金18,000元;五、驳回原告周霞的其余诉请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原告周霞负担36元,被告丁能负担53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文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