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允尚与杜振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允尚,杜振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1947号原告:李允尚,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杜振宏,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李允尚与被告杜振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允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万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起,原、被告相识,被告为原告从事白酒等商品的销售工作。至2015年2月份,被告累计从原告处拉走价值21万元的货物未支付货款。为此,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对上述欠款事实加以确认。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杜振宏,被告杜振宏的住址仅为“沈丘县冯营乡”,而没有具体的行政村或自然村,属本案被告住所地不明确、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允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洪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