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洪星与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星,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1216号原告:李洪星。委托代理人:崔秀春,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均为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孟祥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海芬,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星与被告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秀春、王玉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海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储蓄存款7万元及自2010年5月6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7万元,被告将该款打入被告为原告在本行开设的账户。2010年5月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述存款被他人分两次取走。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财产负有保管和管理义务,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存款被他人支取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债权已超诉讼时效。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情形,原告的诉求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存款支取时,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阳农信)联保借字(城中分社)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阳民二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滨中商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淄鲁司鉴(2014)物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淄鲁司鉴(2014)物鉴字第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四淄鲁司鉴(2014)物鉴字第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五淄鲁司鉴(2014)物鉴字第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六(2015)滨中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交的银发(1997)363号通知一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2007第2号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账号为913060160010100556460的存折。用以证明2009年原告曾在被告处办理两笔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使用的是该账户。2010年5月在被告处借款70000元,所存入的账号尾号为64×××38的账户,不是原告本人办理的。该账户的70000元存款,是他人冒用原告名义支取的,被告办理该取款业务时有过错。被告质证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存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涉案存款存入的账户存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与本案不只有关联,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28日原告和位国强、马新建、刘振学、李洪祥等五人组成联保体,与被告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其名下账户(账号尾号为64×××38)打入借款70000元。2010年5月6日8时9分、8时10分该账户存款70000元被他人冒用原告名义在被告柜台支取。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还。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阳民二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洪星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李洪星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滨中商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李洪星的申诉,滨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滨中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洪星的再审申请。随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能提供涉案账户,户名为李洪星,账号尾号为64×××38的储蓄合同,但根据原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大联保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记载账号尾号为64×××38的账户是李洪星指定收取上述借款的账户,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涉案账户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在2010年5月6日8时9分至8时10分办理涉案账户70000元取款及转账汇款业务时,未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未尽到审核义务,因此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存款70000元,并按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诉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洪星偿还存款70000元,并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洪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风军人民陪审员 吴延辉人民陪审员 王鲁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