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8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871号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在生活上比较强势,凡事都要以被告意见为主,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姚某某辩称,夫妻感情还未到无法挽回的地步,婚姻还可以继续,双方还可以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1994年6月生育一子名姚黎骏(原名姚嘉威)。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